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4)
对应容积率计算规则,对于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无论其功能,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的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密度,当建筑进深不足16米时,按其实际进深部分的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密度。按此规定,既解决了山地城市地上建筑被室外地坪局部掩埋后建筑密度难以界定的现状,又有利于统一计算口径、依法行政。 第十二条 (停车位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附录三执行。 【原条文】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取消了原规定的具体配建标准。 二、修改理由 1、原停车位标准规定过低且不完善,不适应今后停车位发展需求。 2、不同使用性质建筑(如高级住宅、普通住宅、公租房、廉租房、百货商场、大型超市、小型配套商业门面、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餐饮娱乐、酒店、体育场馆、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医院、工业厂房、仓储库房等等)对停车位的需求不同,因此,建设项目的停车位总数应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同时,停车位细化规定繁多,难以在技术规定正文中作出详尽规定,因此将我局已施行近5年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修改后纳入附录。 3、通过对我市区县(自治县)的广泛调研,本次停车位配建标准结合各区县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形条件分级制定。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设施需要,合理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二、增设理由 对应上位法,对地下空间规划及管理进行原则性引导。 【本章取消的原条文】 原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取消理由 《城乡规划法》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为确定规划条件的法定依据,原条文“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原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取消理由 1、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仅需要批准或核准,且划拨土地的建设项目,方才核发选址意见书。 2、我局已于2008年出台《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控制线制作规程》,对建设用地红线图的制作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原条文与该规程内容变化较大,如名称、控制线类型等均不相同,同时,该规程内容繁多,难以简明纳入本规定,宜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发布,故取消该条款。 原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取消理由 1、目前经营性项目均为“招、拍、挂”方式供地,不应在“招、拍、挂”后再改变规划条件。 2、该条实际操作性不强,现实规划管理中,该条款几乎未用。 原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取消理由 1、鉴于目前经营性项目均为“招、拍、挂”方式供地,不应在“招、拍、挂”后再改变规划条件。 2、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定义难以准确表述,建筑方案审批、规划核实等后期管理复杂,且公共开放性在使用过程中难以保证。 3、在规划管理中,该条款近年已没有使用。 原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取消理由 1、鉴于目前经营性项目均为“招、拍、挂”方式的净地出让,拆迁成本已在土地成本中考虑,不应在“招、拍、挂”后再改变规划条件,突破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地上总建筑规模。 2、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是国土房管部门,已颁布施行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已取消了规划拆迁范围线。 原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取消理由 鉴于目前经营性项目均为“招、拍、挂”方式供地,不应在“招、拍、挂”后再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建筑间距和建筑半间距是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涉及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以及建筑与用地边界、建筑与道路中心线等的退让,需要结合管理明确建筑间距和半间距的定义。 第十五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不同建筑高度的居住建筑半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至60米之间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 …… 此处隐藏:140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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