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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5-09-15
导读: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征求《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修定《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按照法定程序,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积极建言献策,可以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征求《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修定《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按照法定程序,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积极建言献策,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0000);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guiyichu@126.com。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原条文】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法律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2、《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替换为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 3、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修改理由 1、本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重庆市的总体规划发生了变化。 2、本技术规定在法律层级上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及规范不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条文】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原条文】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将适用范围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修改为:在规划编制上,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编制,以及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上,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 2、将原条文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为一条。 二、修改理由 1、鉴于城市和乡村在发展水平、土地权属和具体情况差异较大,其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技术标准相差甚远,无法制定城市和乡村通用的技术规定,原技术规定将适用范围界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是不符合实际的,实际上也未按此操作,因此本次修订将适用范围界定在本市城市、镇。 2、临时建设项目由于其存续期限较短,且允许建设的情形有限,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也是临时的,没有必要按照一般永久性建设项目的技术标准进行管理。目前,市政府准备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已规定城镇房屋解危按照“四原”原则进行管理,目前,市规划局已出台《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对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规划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不必在本技术规定中累述,因此予以例外。 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1、采用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能保证地理空间位置的唯一性,确保各地块之间以及建设工程间距等相对位置的准确性,避免不同地块因采用不同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而造成地理空间位置混乱,有利于城市规划的制定和规划管理的实施。 2、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是为了满足国家区域规划整体性的需要。 【本章取消的条文】 【原条文】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取消理由 本技术规定第二条在明确适用范围时,已经阐述了详细规划编制与本技术规定的关系,没有必要另设一条重复阐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各类城市用地的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控制表》和附表二《建筑高度控制表》的规定。 【原条文】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原条文】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不再逐一表述城市各用地分类名称和代码,仅明确原则,即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2、对原技术规定第七条中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进行了修改并整合到本条,按规划的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建制镇分级控制,控制用地类型只针对居住、商业、商务用地等大量性常见用地;取消了原规定“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前置条件。 3、增加了附表二《建筑高度控制表》,对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工业仓储建筑的建筑高度进行控制。 二、修改理由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启动了《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分类标准(GB137-90)》的修订工作,初稿目前已形成,正在广泛征求意见,故我市的城市用地分类标准应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即将出台的新标准衔接。 2、原技术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对于指导规划编制,以及指导未编制控规地块的规划许可的作用明显,故本次修订仍保留该表主要内容。由于《城乡规划法》规定控规是规划许可的依据,为避免出现两个依据,本次明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适用范围为指导规划编制。 3、对应原《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等条中提出的“旧城改造区”和“新建区”,原技术规定分别制定了旧城改造区和新区的不同标准,但现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取消了旧城区、新区的分类,据此,《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中取消了旧城区、新区的划分。同时,为更好适用于远郊区县,按规划的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建制镇,本 …… 此处隐藏:136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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