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 立新)(8)
比方说这种情况,说我现在跟人家借了一千块钱,我把借条放在那儿,把钱拿回来了,我把钱还给他的时候,我就把借条忘了要回来,这时候那个出借人过了一段时间,也忘了,一看这还有条呢,说你怎么钱不还我呢?这时候,他向法院去起诉,法院说,应该有条啊,他说我还了,还了怎么不把条拿回来呢?他说我忘了,这要按照一般正常的交易习惯,是不可能的,是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的。那么这种情况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仅仅就是一个借条的时候,有可能认定你没还钱。这就是法律真实。
在这种情况下,你可能还要再还钱,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时候,往往也有可能,我能够证明我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这个损害,但是假如说三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或者四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每个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损害的时候,其实损害还是发生的,你们都证明自己没有造成损害,其实还是要你们自己去承担赔偿责任的。
所以,在这一点上,就仅仅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而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时候,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要求不能免除责任。
那听起来差别很大,其实在现实生活当中,没有发生过这种情况,或者我们没有听说过这种情况,说一个共同危险行为发生以后,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没有。所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现在《侵权法》的规定,大体上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别。
现在第四条规定了这种,当然我们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来处理。
有一种情况,就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时候,有一种情况,可能和连带责任有区别,这种情况我们在美国《侵权法》的案例当中提到的叫市场份额的规则,这种市场份额的规则说的是这样一种情况,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了一个案件,说原告叫新德尔,她母亲怀她的时候,就是她还没有出生的时候,她母亲就吃了一种药来保胎,这种药叫乙烯磁粉,她妈妈吃了这种药以后,后来就把这个孩子生下来了,在她把孩子生下来以后不长时间,美国政府就宣布禁止使用这种药,废除的原因就是因为这种药吃了以后,药的成份会残留在胎儿的身体里,会形成癌症,特别是形成女性的乳腺癌。
后来,新德尔到20多岁的时候,就患了乳腺癌,她就向法院起诉当地的一个化工厂—阿伯特化工厂,叫阿伯特化工厂要承担这个责任,因为当年你生产这种药,我妈吃了这种药,使我得了癌症。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后来二审法院,一直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最高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确认当时生产这种药的那几家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新德尔在向法院起诉的时候,她没有办法确定她妈到底吃了哪个厂的药,据说,当时生产这种药在美国有200多个工厂,但是其中五家工厂占了80%的份额,最后法院就追加了这些工厂,然后让他们按照当时他们生产那个药在整个美国所占的份额确定每个人承担的责任份额,这个判例说的这些内容,就是我们说的典型的市场份额的规则。
后来我们说到环境污染责任的时候,还要用到这个规则。 那么新德尔这个案件,其实适用的规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比方说她妈吃了这个工厂的药,当然就由她自己来承担责任了,现在这些工厂生产的药,她妈都有可能吃到,就是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又不能确定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所以他们大家要共同承担责任,所以用的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
但是有一点,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市场份额的规则情况下,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假如说是这样一种共同危险行为的时候,要按照市场规则确定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时候,责任的份额、责任的承担就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这点可以供我们参考,当然我们第四条没有说这些内容。
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这种共同侵权我们把它叫做什么呢?就叫做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这条文这么说,二人以上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那么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它要求的条件是什么呢?说二人以上,每一个人都分别的对这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这些行为都造成了同一个损害,而且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我想想,大概是一种什么情况?比方说在打人的时候,他给他一刀,一下扎到脾上了,那个人给一刀,扎到肺上了,那么这两部分的伤,都是致命伤,扎到肺上的这一刀足以造成死亡,扎到脾上的这一刀也足以造成死亡,哪个都可以造成死亡,这种情况在理论上交换叠加的因果关系,我们这种共同危险行为,我们说是不是叫做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他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他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这个责任就是一个责任,那这时候我们就把他认定为共同侵权了,作为共同侵权责任来处理,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第四条规定的。
我们现在看到,从第八条到第十一条,把共同侵权行为都规定了,都解决了。在这一部分当中,我们曾经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们一直主张能不能再规定一种叫团伙责任,这个团伙责任说的是什么呢?主要是讲比方犯罪团伙或者恐怖团伙,恐怖团伙、犯罪团伙这个团伙本来就是一个共同的组织,他们有共同的意志,当这个团伙不是全体人,而是这个团伙的一部分人去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是不是这个团伙的行为?当然是这个团伙的行为。
既然去实施这个侵权行为的这些人,是你团伙的成员,当他不能被抓到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这个团伙里头的其他的人可不可以承担侵权责任?可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一部分,好像在匈牙利的民法典当中,第一次规定了团伙成员的责任,认为这是共同侵权。
另外还有一个国家判了一个案件,也用了这样的一个规则,说有一个恐怖组织叫埃塔,这个埃塔组织有几个人就实施人体爆炸或者什么,是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造成了这个人的损害,抓不到这几个人,他就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当后来又有这个埃塔团伙另外一些团伙成员去实施犯罪行为,就被政府抓到了,后来这个受害人就向法院起诉,就追究抓到这几个团伙人员,让他们来承担赔偿责任。后来法院做了一个判决,说确认团伙成员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规则应当是很不错的,我们一直在主张应该写这个团伙,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把它写进来,那么如果出现团伙成员的这种情况的时候,我们是不是可以用现在的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说你那个团伙这么大,现在他们里头几个人,用故意的方法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了,那么这时候让他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行不行?当然我觉得也可以。
所以在解释第八条的时候,我觉得团伙成员也可以解释在其中,这是一点,这是讲的共同侵权。
第十二条又规定了一种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它不是共同侵权,这部分是说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就是你也实施了,他也实施了,这些人都实施这个侵权行为了,但是双方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没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过失,那么这种情况又能够确定他们的大小或者能够在理论上平均承担这种侵权责任的时候,这时候认为它这种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这时候承担的责任就是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不可以连带的。所以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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