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 立新)(6)
杨立新 2010年7月11日
那么第二章当中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一个共同侵权责任,这部分规定的内容比较多,从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都是共同侵权。还有一个,第十二条,我们把它也放到共同侵权当中,但是它不是共同侵权,你看从第八条到第十二条,大体上涉及的都是这个问题。
那么这部分,我先简单介绍一下。首先我们介绍什么样情况下,才构成共同侵权。这点上,我们《侵权责任法》的第八条和《民法通则》的第130条没有原则的变化,现在的写法
就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共同侵权责任。
对于这样一个共同侵权责任,它需要解释。那就是说,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什么样的情况下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这个学理上,看法完全不一样。
在理论上,大概有这么几种界定:第一种界定就叫做“意识联络说”,说两个以上的人去实施侵权行为,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时候,他们一定要有意识上的联络,意识联络是什么?就是共同故意。说我们两个人要去干点什么事情,要做点什么坏事,这就是共同故意了,说我们两个人共同去偷东西,我们两个共同打伤一个人,这就是共同故意。 这样有一个共同故意的时候,无论参加共同故意的这些人是几个人,那么这些人都形成了一个意志,这一个意志就把所有的行为组织到一起,变成了一个行为,所以是共同侵权行为。
这种理解在共同侵权行为当中是最狭窄的理解,只有共同故意才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种是我们中国长期使用的一种,就叫“共同过错说”,共同过错说是什么呢?要有共同故意,当然是。但是共同过失也构成共同侵权。这个共同过失是一个什么样的过失呢?就是说大家都共同的去疏于一个注意,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如果说得比较形象的话,比方说一个学校,下课一开门,学生都往外挤,这使劲一挤,把最前面那个学生给压到底下给压伤了,那么后面这些人压到他身上的这些人就是共同过失。 所以共同过失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第二种学说。 第三种学说就叫“共同行为说”,第四种“共同原因说”,还有“共同结果说”等等。 我们在确定共同侵权责任的时候,应该怎么去确定?从《民法通则》开始以后,一直到2003年,理论上实际上都认为是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也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失也构成共同侵权。那界定共同侵权的那个标准就是一个主观标准,共同故意也是主观标准,共同过失也是主观标准,所以是一个主观标准的这样一个共同侵权责任。
但是2006年12月26号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它的第三条做了一个变化,他说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当然是共同侵权,但是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这样一个解释,就把过去所一直坚持主观说向客观说迈进了一步,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共同过失,而是一个客观说的立场。 那么这样,就把共同侵权责任从主观说的立场上向客观说迈进了一步,这样迈进了一步,对还是不对?我们有很多学者反对,也有很多学者赞成,我的想法,我觉得这种说法从思路上我是赞成的,就是说要把共同侵权责任再扩大一些,扩大一些以后,连带责任范围就宽,就可能对受害人保护得更好,适当的扩大到客观立场,不是一个不好的选择。但是用这种方法说,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好像说的并不是很准确,在司法实践当中,也不是很好把握。什么叫直接结合?很难讲。 现在的《侵权责任法》,我们本来想在《侵权责任法》当中,能不能写一个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我们到底向客观立场扩大到多少?但是立法机关没有这样去做,那么现在关于第八条的规定,仍然还不是特别的明确,这个第八条,现在这种说法,也可以把它解释成共同故意的立场,也可以把它解释成共同过失的立场,那么,是不是还可以解释关联共同的立场?所以现在对第八条到底应该怎么来理解,大家看法并不是一样的。
以我的看法,我想是不是在对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解释上采用我们在1930年制定《中华民国民法》的时候确定共同侵权责任的立场,就是关联共同的学说?用关联共同的学说来解释。那么关联共同的学说是怎么样一个说法呢?它包括两种,在确定共同侵权的时
候,要用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叫主观的关联共同,就是意识联络、共同故意。二人以上他们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他们有共同的一个思想,有一个共同的故意去指导的时候,那当然是共同侵权,所以这部分就叫主观的关联共同。
还有一种是客观的关联共同,大家并没有一个主观的共同故意来去实施这样的侵权行为。但是这几个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的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那么他们的行为可能是各自实施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结合到一起,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而且每个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那么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又是不可以分割的,这个时候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我想,如果用这样的方法来界定的时候,可能我们就会把共同侵权范围扩大,共同侵权范围扩大,就把连带责任的范围扩大,那么连带责任的范围扩大,当然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就有好处,如果用这样的解释,就是这样一个结果。 这一部分我的想法是这样的,用这样一个想法来说,可能和我们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的第三条就比较吻合,不完全一样,比较吻合,那就可以把共同侵权适当的扩大一些,然后连带责任扩大一些,然后对保护受害人更有利,我觉得这样解释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这是一点,怎么来理解第八条。
第九条是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这样一个立场,我们看到,不是说要把共同侵权分成两部分吗?一个是主观的关联共同,一个是客观的关联共同。客观的关联共同不存在教唆人和帮助人的问题,教唆人和帮助人仅仅在主观的关联共同的侵权责任当中才存在,就是大家有共同故意的时候,说我们几个人商量去杀一个人,我们几个人去抢、去偷一个东西,然后谁给我出的主意呢?是他给我出的主意,教唆人出的,说你们怎么怎么样,把这些弄好,说好,我们几个去,去了以后,他不去,指使我们这些人去实施了这样侵权行为。那他就是教唆人。
说我看到你们几个人去实施侵权行为,我说好,我支持你,也有共同的故意,所以只有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共同侵权行为才存在教唆人和帮助人。要不然就不会存在。 那么教唆人和帮助人,他们怎么去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现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则完全正确。就因为他也是共同侵权人,尽管他没去亲自实施,但是他通过教唆的方法,通过帮助的方法,跟所有的共同侵权人,他们形成了一个共同的故意,那么造成损害当中,当然有他们的责任。所以他要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跟其他那些实行的侵权行为人,他们一起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这一点规定是对的。 那么第九条的第二款,又特别强调一下,帮助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他的责任有什么变化?那我们知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他们没有意识能力,或者没有完全的意识能力,当他们去做一 …… 此处隐藏:415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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