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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 立新)(1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05
导读: 还有一个规定,好像是讲的动物资源损害,动物资源损害的时候,大概也是这样一个规则,其部分要适用特别的规则去处理,而不是适用一般性的规则。 29条是规定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

还有一个规定,好像是讲的动物资源损害,动物资源损害的时候,大概也是这样一个规则,其部分要适用特别的规则去处理,而不是适用一般性的规则。

29条是规定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点上,说了两个情况,一个就是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这

一部分规定得比较简单,但是适用起来比较复杂。

比方说在汶川地震的时候,地震肯定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是整个所有的地震、凡是地震影响的范围全部都不可抗力、都免除责任啊?不一定。所以在汶川地震发生以后,我也去考察过,我们从《侵权法》的理论上来观察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时候,它其实也是有范围的,比方说震中很严重,不可抗力必定是这样的。但是震区比较边缘的地区,它就没到那个程度,也是完全要免除责任吗?好象不一定。

说起来,汶川地震的时候,北京也有感觉啊,也有震感,那也是地震啊,地震是免除责任的理由吗?也不一定。

所以,它一定要有个范围的限制,这是一点。

不可抗力还有一点是什么呢?就是不可抗力加上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可抗力是完全不承担责任吗?也不一定。比方说在汶川地震当中,有一些中学的房子垮塌,造成很多很多学生死亡,那么这种不可抗力是唯一的原因吗?不是啊,学校的校舍采用低水平低质量的那些钢筋水泥去建起来,偷工减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我们有一个老师上那里去考察,站在学校的那个废墟上,拿起来一根铁丝—所谓的钢筋,掰了七下,就掰断了,那是钢筋吗?拿个水泥块用手指一捻,就捻碎了,那也是不可抗力?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可抗力和建筑的瑕疵结合到一起造成了损害,不可抗力仅仅在它那个范围当中—发生作用的那个范围当中去承担责任,免除责任,并不是全部免除责任。你自己的建筑建设原因造成的损害,你当然要建设单位自己来承担责任,所以在这一点上,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是个一般性的规定。

那么在具体情况当中,还有很多不同的可能性,所以这点必须得考虑到。

还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有些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也不免除责任的,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有一个规定,大家可以看到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那个,高度危险责任当中的第70条,它证明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规定是战争等情形,战争是不可抗力,那为什么单独说战争等情形,而不说整个是不可抗力呢?就是有的不可抗力在这里不免除责任。

还有,比方说《邮政法》规定,保价的邮件造成损害以后,全部赔,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不免除责任。

所以在适用不可抗力的时候,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其规定,这个是必要的。所以按照那个特别法的规定来适用。

30条规定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那么正当防卫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这就是一个正当防卫,一个防卫过当的问题。正当防卫完全不承担责任,防卫过当要承担责任,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这一点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

第31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 那么原则上说,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那么谁来承担责任呢?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来承担责任,那么如果是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这时候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一个适当的补偿也可以,原则上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紧急避险不当,我们通常说紧急避险过当造成的损害,这个时候紧急避险人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这部分规则也没有太大的变化,跟《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差不多,规定得这几个层次也比较清楚,也没有什么太多的问题,所以这部分我就介绍到这里。 前面这些内容,我介绍的都是关于总则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五)之一

杨立新 2010年7月11日

五、怎样理解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特殊规定”的规定 (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规定替代责任 第四章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部分到底规定了什么?大家争论,大家是有很多看法的。一部分人认为,第四章关于责任主题的特殊规定,应当是总则的内容,应当规定侵权责任到底怎么样去承担的这样一些规定。那么还有一种认为,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实也是在规特殊侵权责任。不过这些特殊侵权责任当中,有很多是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那么第四章到底规定的是什么样的内容?看法并不一样。那么我自己的看法,我觉得第四章规定的部分,从标题上看,好像是总则的内容。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它其实是在规定分则的内容,是规定具体侵权行为。

那么在这一部分当中,从32条开始,一直到40条,那么这一部分特别规定的六种侵权责任,那么从这一点上来看,其实它是分则的内容。那么这一部分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个标题说的是什么意思?就是因为在这一章当中,32条到40条规定的六种侵权行为,它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和其他的侵权责任有所不同。那么最大的不同在哪里?其实是替代责任。所以你看32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其实是一个替代责任。那么3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一时丧失心智造成损害的时候,也类似。特别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务派遣的责任,还有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等等,这些其实都是替代责任。

所以在这一章当中,多数侵权责任的形态是替代责任的形态。但是也规定了补充责任,还有连带责任这样一些规则。那么在这些规则当中,我们要特别地说一说替代责任。因为在这一章当中,多数情况规定的是替代责任问题。

那么替代责任,它来源于哪里?是来源于《罗马法》准私犯这样的规定。那么在《罗马法》当中,它把侵权行为的类型做了一个整理,它规定成为私犯和准私犯。那么它的私犯差不多相当于今天说的一般侵权行为,那么准私犯相当于今天说的特殊侵权行为。那特殊侵权行为当中,有的是在准私犯当中,大部分的准私犯其实都是替代责任,那么这种,一种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一种是对物的损害承担责任。那么后来在1804年的时候,法国在制定《侵权法》,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在规定《侵权法》,就直接在《罗马法》的私犯和准私犯基础上,规定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那这就是1382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在1384条规定的,就是准侵权行为。

那么在法国《民法典》的准侵权行为中,变得特别地典型,那就是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那就是说,任何人不仅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且要对他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以及自己所管理下的物造成了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这一点上,法国《民法典》的1384条,就是规定的典型的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替代责任。 那么在《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当中,最主要的规定是对人的替代责任,就是一个人造成损害了,他自己并不承担责任,而是由对他应该负责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就像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是被监护人,那么他在造成他损害的时候,谁承担责任?不用他自己承担责任,而是由监护人来承担责任。这个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那么构成替代责任的时候,它要求有这么几个条件。第一 …… 此处隐藏:411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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