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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 立新)(19)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05
导读: 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充。这是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状态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充。这是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状态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这两款,说的意思,大体上是不是可以分成这么三个部分。

那么第一部分,一个人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个好人,没有问题的。那么他对自己的行为突然一下子就丧失了意识,丧失了控制能力,我们说这种就叫做暂时的,或者一时性的丧失心智,那么在这个期间里头,在丧失心智过程当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不要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时候我们说他要一时性的,或者暂时的丧失了心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是有过错的时候,他应该承担责任。那么这个过错,也是一个过错推定。那就是说当你在路边上走走走,突然一下子就犯毛病了,然后就造成他人损害了,丧失心智造成他人损害,那么这种情况下,就推定你是有过错的。如果这个行为人说我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他的家里人说他没有过错,那么这时候他要证明,所以这是一个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那么这个时候,受害人证明的时候,你就证明自己,证明他有违法行为,有损害实施,有因果关系就可以了。那么法官直接推定有过错。那么他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时候,就按照第一种情况,确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第一点。

那么第二点,就是如果丧失心智的这个人,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就是说我也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那么这个时候就构成了一种双方都没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这样一种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那么《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那么这是不是一个公平责任呢?也是一个公平责任。所以我们看到在33条的第一款当中规定,那么前面规定是过错推定责任,那么后面这一部分规定的是一个公平责任。那么这一部分,应当说规定的非常清楚。 那么第二款这部分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这种情况其实就是证明他是有过错的。那么你是喝酒喝醉了,造成了暂时丧失意识能力,或者你滥用麻醉品、滥用精神药品,这个时候使你的行为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那么这时候你就应该承担,就是有过错,你就应该承担责任。其实我们每一个人喝过酒的人,都会知道,有的时候喝酒喝多的时候,醉的比较严重的时候,有的时候确确实实是没有意识能力的。那么你可能有意识,但是你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那么还有的只有干脆就没有意识了,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在这种情况下,那么造成这种暂时的丧失意志,或失去控制,那不是你自己的责任吗?完全是你自己的责任,那就是过错。那么你要有过错,你当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的这种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基本上就这么三种规则,以前我们的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过的。 (四)用人者责任

第三种侵权责任,用了两个条文,那就是34条和35条。那么把这两个条文规定的侵权责任,我们把它叫做用人者的责任。那么什么叫用人者?就是一个人给另外一个人服务,那么他给他工资,他给劳务,这个时候执行劳务的人造成损害了,那么用人者就要承担责任,说的就是这种情况。所以我们把它叫做用人者的责任。那么用人者的责任,在我们《侵权责任法》里头规定了三种,第一种叫做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二种叫做劳务派遣的责任,第三种叫个人劳务的责任。那么这一部分,为什么要这样去规定?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以前是怎么操作的?我把这个情况简单介绍一下。

原来在《民法通则》当中,关于用人者的责任,没有规定。那么后来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当中做了一个规定,就说企业法人、它的法定代表人,他在执行工作任务的时候造成他人损害的,要由企业法人来承担责任。这个规定不够完善,但是基本道理是对的。那么一直到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候,就是2003年12月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么这个里头规定了三个条文规定用人者的责任,那

就是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那么第8条,我们把它叫做法人侵权。那么法人侵权是什么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要由法人和其他组织来承担责任。那么工作人员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如果有过错,比如说有法人和其他组织来向他追查,这是讲了一个法人侵权责任。那么第9条讲的叫雇主责任。那么雇主责任讲的,就是私人雇佣他人做劳务。那么这个时候用的规定,与这个相似,但是有所不同。那就是说前面说的时候,第9条前面说,雇工在执行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要由雇主承担责任,这是替代责任。但是后面又加上一个连带责任,那么就说雇工执行职务当中,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那么这时候雇主和雇工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这个规则,雇主和法人侵权,在规则上有所不同。这是原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那么还有一点,在原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那么这个规则,在《侵权法》当中虽然没有规定下来,那么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一方与另一方签订了一个承揽的合同,那么我给你加工一个什么事情,加工一个什么物件,或者我给你搞一个装修。那么这个时候承揽人在执行承揽过程中,如果造成自己损害的时候,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那原则上由承揽人来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定做人他的选任定作人是有过失的时候,那就是替代责任。那么这时候就要定做人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种,我们会叫做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

那么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其实在大陆法系原来是没有的。那么它是一个英美法的侵权责任,比如说在美国法当中,这种就叫做独立承揽人,那么独立承揽人他自己承担责任,所以定做人只是过失的时候,他才承担替代责任。那么在一八九几年的时候,日本起草日本《民法典》,在写《侵权法》这一部分内容的时候,就从美国法当中把这个条文拿过来,那么变成了大陆法系。

那么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应该是从一九零几年的时候,我们在起草《大清律例草案》,那个时候日本的专家帮我们起草《大清律例草案》,后来就把这个规则写到了《大清律例草案》当中。北洋政府制定《民国民律草案》的时候,大体上也是沿用了这样的规则,那么一直到1930年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把这个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直接规定到《侵权法》责任当中了。那么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国民党的伪法统,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就没有《侵权法》了,那么这个情况一直延续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才正式规定了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这是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那么到了今天,《侵权责任法》把这部分又删掉,没有把它写进来,那么这一部分,我过一会儿再说这部分究竟应该怎么办? 那么我们现在看到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用人者责任规定了三种,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和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那么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们也主张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他们之间应该有区别吗?原则上应该没有区别。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把它区别开?因为我们是一个公有制。在一些私有制国家的《侵权法》当中,它都用一个雇佣者的责任、雇佣人责任的概念,一条都把它们全部写完了。由于我们在意识形态上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所以把法人侵权的雇主责任,把它分开来规定的。但是即使 …… 此处隐藏:263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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