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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 立新)(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05
导读: 所以你看,从1987年《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到1987年10月我写了这篇文章,然后到2003年12月份的司法解释,到2009年12月份的《侵权责任法》,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规则就经过了这样一个发展,终于变成了现在的《侵权法

所以你看,从1987年《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到1987年10月我写了这篇文章,然后到2003年12月份的司法解释,到2009年12月份的《侵权责任法》,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规则就经过了这样一个发展,终于变成了现在的《侵权法》的第十条,已经成为一个现实的法律规则了。

所以我想,研究一个问题,经过这么长期的研究,最终写到法律当中,需要20几年的时间。

我首先解释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把它作为一个界定的话,共同危险行为就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这侵权行为。

就像我刚才介绍两个案件,完全是这样啊。三个小孩或者四个小孩都进行同样的行为,造成了一个人的损害,这个损害只能是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但是不知道这个人到底是谁,但是范围很简单,就这么大,三个人、四个人,这个是明确的,这个时候,就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这就是我们在判断共同危险行为的时候要求的这样一个条件。“二人以上”这是一点,“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是第二点,“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是第三点,第四点不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是共同危险行为。那它的后果是什么?后果就是连带责任。你看刚才讲的两个案件当中,都是用这样的方法,当他们确定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时候,这时候,三个小孩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四个小孩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叫做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

我刚才讲了一点,说我们现在的《侵权法》第十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四条,它们当中有一点点差别,这个差别是什么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规定,比方说三个人四个人共同实施这样一个危险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如果一个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他可以免除责任。 按照我们现在第四条的规定,你要不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你尽管证明说我自己没有损害,你并不能够免除责任,差别就在这里。那么这个差别大不大?听起来其实差别很大,那个规定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能够免除责任,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还不能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时候,才能免除责任。

这样一个区别听起来很大,其实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少发生。我们说,为什么现在要采用这样一个方法?说只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这个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损害,而不能免除责任,就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规则,是一个法律的真实,它要求你证明到什么程度呢?证明到符合法律要求的时候,你就可以采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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