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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 立新)(1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05
导读: 所以,现在的22条如果把它解释开的话,我觉得还可以。所以这个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大体上还可以需要解释。 下面我介绍第二章中的第六个问题,这部分应该说问题也不大,就是防治侵害行为这种。现在的23条规定,因防

所以,现在的22条如果把它解释开的话,我觉得还可以。所以这个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大体上还可以需要解释。

下面我介绍第二章中的第六个问题,这部分应该说问题也不大,就是防治侵害行为这种。现在的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种行为在《民法通则》109条规定过,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当中也规定过,后来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又规定过,所以这个是以前经常规定的一个问题,基本的内容没有什么太多的要说的,规定也不复杂。

现在23条把这个东西重新进行整理,规定就是两个层次,第一个,就是因为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那么这时候有侵权人,当然是侵权人承担责任。我们说这种叫做见义勇为,这个人去伤害这个人,然后你上去为了救他,你把他给打跑,然后他把我也造成伤害了,那么这种情况下,他是侵权人,当然他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层次。 第二个层次,如果侵权人逃跑、逃匿或者无力承担责任,那么这时候,找不着那个侵权人承担责任,那个受益人因为他的权益受你的行为得到了保护,那么他应该给予你一定的补偿。这是讲的这种情况。 其实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防止他人受到损害,其实有一些是属于其他没有责任人的情况下,那么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应该有一个特别的补偿,但是《侵权法》23条没有做这样的规定,所以这部分,我觉得比较简单,原来的规则大家也都比较清楚,不用特别的去说明。 我想要再特别说明的一个问题,就是第七个问题,就是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的问题,这一部分24条是这样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来分担损失。这个规定原来是规定《民法通则》132条,那么这个条文到底怎么去理解?很多人认为这个条文规定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规则原则,所以它应该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个同等的规则原则,所以把它抬高的地位抬得很高。 在很长的时间里,大家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包括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三个规则原则,这个说法是不对的,公平责任原则其实并不是一个规则原则,它仅仅是处理一种损害责任承担的一种特殊情况,如果把它作为一个规则原则来对待的时候,就会使这种公平责任被滥用,所以我们最近这些年来,一直强调公平责任,不是一个规则原则,而仅仅是一种责任分担的形式。 说公平责任不是一个规则原则,我想我有三点理由,第一个理由是什么?就是因为原来在《民法通则》当中规定公平原则的位置不是规定规则原则的位置,今天在《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公平责任,也不是规则原则的位置,我们可以看一看,在《民法通则》当中,规定规则原则是在哪里?是在民事责任这一章,就是第六章第106条,106条规定了三款,第一款是合同责任的规则原则,第二款是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第三款是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原则,这是规定规则原则,它的地位就是这么高,在所有的民事责任当中,规定的第一条是规定规则原则。 那么,《民法通则》把公平责任原则规定在哪里?规定在132条,就隔了20多个条文了,才写了公平责任。那么《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到133条就写完了,再就没有了,那就等于是倒数的第二条规定的是公平责任,那我们推测,如果《民法通则》立法者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原则的话,那么他应该放到106条第四款,或者了不起放在107条,他怎么会放在132条呢?所以,《民法通则》规定公平责任的条文的位置说明他不是把它当成规则原则的,那么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也是这样,《侵权责任法》规定规则原则,我刚才讲过是第

六条、第七条,那是规定规则原则的位置,那么现在规定公平原则,规定的是24条,这24条是讲赔偿责任之后规定的一个条文,怎么能说它是规则原则呢?所以《侵权责任法》根本不把公平原则当成一个规则原则。 所以在这一点上,我想是不是请各位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应该掌握公平责任,立法者从来没有把它当成规则原则来对待,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就是公平原则它所调整的范围其实非常的狭窄,其实就是调整什么?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的损害,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那么它不仅仅调整的范围窄,而且这种情况是严格的侵权行为吗?不是,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的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怎么是侵权行为呢?所以这种责任其实都不是侵权责任,仅仅是因为损害需要分担,才把写到《侵权法》当中来,所以这一点上,不应该这样去看。第二点理由就说,它调整的范围太窄,而且它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

不仅仅调整的范围窄,而且这种行为根本就不能严格意义的侵权行为。这是第二点。 第三点,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在审判实践当中,如果把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损害,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律都要适用公平原则的时候,让双方分担损失,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 我也说一个案例给大家听,说明这样一个观点。我原来一个学生在一个法院当民庭庭长,有一天下课休息的时候他给我讲了一个案件,说看看怎么处理好。一个中学中午休息的时候,男生吃完饭就跑到操场上去踢球,一方带了球就过来进攻,到了对方的球门禁区了,守门员就很紧张,带球冲过来的人上来就一脚射门,然后守门员一扑,就扑这个球。球没扑到,在手上弹了一下,正好打在眼睛上,把守门员的眼睛打得差不多失明了。

那么这个孩子的家长就火了,就向法院起诉要告学校,要告守门员受害人这一方。学校说,学校没有关系,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和学校有什么关系呢?是他们自己踢球。这样,受害人的家长说那我不告学校,我告学生,就是踢球这个人,就是他踢的,造成我的损害。 合议庭在审理这个案件以后,大家在一起讨论,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就是132条的规定,一个人的行为,踢球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损害,就是守门员的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对啊,确确实实没有过错,但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就符合132条的规则,那就应该双方分担损失,所以第一种意见就是这样一个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是这样,尽管这个行为造成损害,符合132条的规定,但是这种案件如果要是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来说,对踢球的这方是不公平的,踢足球就有风险,踢足球很可能就踢伤,他又不是故意的,他又不是有严重过失,怎么能让他承担?他完全是一个正当的体育行为,你去扑没扑住,弄到眼睛上了,造成损害,这应该是情理之中。对于这种情况,要求射门的学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不公平。

这两种意见就争执不下,后来我的学生就问我,杨老师,你的看法是什么?我说两种意见都对啊,第一种意见有132条,第二种意见也有依据啊,那么学生就问我,第二种意见的依据是什么?我说可以参考,我们中国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则,但是可以参考外国的东西很多,我说第一个,可以直接参考好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2068条,这个2068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包括观赏体育运动的人造成损害,谁都不承担责任。为什么?就是体育就是有风险的,只要体育的风险发生了,让谁承担责任都不合适,如果要是怕风险,就应该事先去投保才对。所以这个规定是有道理的。 还有一个规定,就是美国《侵权法》的规定,就是自甘风险,也有人把它叫做自冒风险, …… 此处隐藏:397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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