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PE若干重点问题研究 - 图文(13)
锁定期规定相当复杂,而且,我国关于锁定期的规定不断适应国际化要求进行趋短调整。PE投资应该密切关注锁定期规定的变化。另一方面,对公司控股人来说,在引进战略投资人时可以对其持股的全部或一定比例加长锁定期,一般在1-3年的区间进行选择。
沪深证券交易所在2008年9月修订了股票上市规则,其中新规则结合全流通市场特点,减少了发行人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之前12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锁定期,即新增股份持有人承诺不予转让的期限由原来的36个月缩短到12个月。在实际操作中,IPO前12个月内进行过转增、送红股,视同增资扩股,可以推断锁定期由36个月也缩短为12个月。此举将促使更多PE选择境内市场作为退出渠道,从而给我国股权投资市场注入新的活力。 总结与PE投资有关的锁定期,可以归纳如下: * 在IPO中,股东的锁定期区分为两种情况: 原则上为一年,包括《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情形: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的规定。 特殊情况下为三年,包括交易所上市规则中的规定和实务操作惯例:
(1)交易所上市规则要求。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已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上市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交易所同意,可豁免遵守承诺。后面的但书条款表明,在上市一年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向具有控制和行动关系的他人转让股份。
(2)实务操作惯例。这是监管部门在操作中形成的若干指导性惯例,这些惯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3年锁定期承诺相关联。例如:IPO前12个月内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的股份,要锁定一年;但不排除根据监管层要求追加锁定的可能。但如果该等股份受让自控股股东,很可能要锁定3年。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要锁定3年。构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的,其持有的股份要锁定3年。同时为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可能要锁定3年。对发行人业务有一定影响的股东,或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股东,虽然其成为股东的期限已超过首发前十二个月,也可能要延长上市锁定期,锁定36个月。 * 公开增发和配股中的锁定期
在配股和公开增发中,没有锁定期的强制性规定,在具体操作的时候,为了吸引大的机构投资者,增加发行成功的概率,可结合优先认购权的设计对锁定期作出灵活安排。 * 战略投资者的锁定期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操作惯例,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包括首发、公开增发和非公开增发股权转让等其他方式引进,3年内不得转让。
* 定向增发中的锁定期
对于定向增发,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有关锁定期的规定,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上市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除此之外的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案例 IPO前12月内股份受让自控股股东,很可能要锁定三年
湘潭电化(002125)湘潭电化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股东北京长运兴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持有公司股份之日(2006年5月12日)起的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其已持有的公司股份”。北京长运兴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来源是:“2006年5月,长沙市兆鑫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光明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各187.2万股转让给北京长运兴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按电化科技2005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的每股净资产和每股红利确定为2.71元/股,股份转移及对价支付已履行完毕。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12日办理完毕”。 3、发行体制上的弊端
在发行体制上,下列弊端对PE通过IPO退出造成不小的影响: ――审核实质化
在发行环节上,我国始终没有理顺实体性审核与自我负责的关系。国外证券发行和交易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目的是为投资者准确判断投资行为提供必要的信息,在此基础上投资者进行自我判断并对投资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无论是赢利还是亏损。但目前发行审核体制更倾向于关注企业质量的实质性审核,如企业有无持续盈利前景成为判断企业能否上市的重要潜在标准。实际上,这种前瞻性的判断的依据往往并不充分而且随意性和误差都很大,行同“看后车镜子开快车”。
发审委员似乎以专业判断为股票的内在价值打了包票,容易引起投资者的误解。证监会对募集资金项目的审核还是处于项目审核的角度,其详细程度甚至超过了专业PE作为投资人对被投公司的审查。审核员如何在如此快速竞争与变化的市场中把握如此详细的项目说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担忧。
――核准的政策化
虽然2006年首发办法为发行规定了多达36项条件,申报文件也有42项,但发行条件仍然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在事实上导致“核准=审批”,放大了审核人员的权利。
证券监管具有强烈的政策性。证券发行与宏观经济政策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应服务于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例如,关于节能减排、支持三农、高科技、经济结构调整等“题材”与宏观经济政策的步伐协调。当前房地产则受到调控,证券融资的渠道也受到控制。由于政策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增加了PE投资在退出设计方面的不确定性,减少了预期之准确程度。 ――投资平台的上市障碍
PE在投资一个上市公司之前必然需要寻找一个合适的投资平台。在国外信托基金和有限合伙企业都是相当成熟和普遍的投资平台,在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方面并无障碍。
在我国,由于监管机构之间的“领地意识”和“对等铁幕”的设臵,信托持股的上市问题如何解决还需要进一步协调。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参股的公司,上报证监会申请IPO的已多达数十家,但目前却遇到技术性障碍。证监会正在为有限合伙企业参股公司IPO清障,解决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的问题。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制约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企业类型开立证券账户。证监会发行部对有限合伙企业参股的公司上市持支持态度,但随着有限合伙企业参股公司申请上市的数量增加,证监会法律部门提出需要确定依据,进行规范。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如果有 …… 此处隐藏:201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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