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2)
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除了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原则上均应当进行实地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申请变更或延续但不改变原核准的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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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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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或经营项目减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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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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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认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且持有国家或行业认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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