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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适用外国法的制度(四)(8)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03
导读: (二)立法上的分歧 由于理论上的对立,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不一。大致有两种情况: 1.接受反致。法国、英国、葡萄牙、瑞典、西班牙、泰国、日本等国家都接受反致。但在接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一些国家只

(二)立法上的分歧

由于理论上的对立,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不一。大致有两种情况:

1.接受反致。法国、英国、葡萄牙、瑞典、西班牙、泰国、日本等国家都接受反致。但在接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一些国家只接受反致,而不接受转致,如匈牙利现行国际私法第4条规定:“如果本法令的规定要求适用外国法,就应适用该外国实体法规则。但是,如果该外国法规定该问题应当适用匈牙利法,就应适用匈牙利法。”一些国家既接受反致,又接受转致,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波兰国际私法》第4条等。也有的国家只限在特定民事关系中接受反致或转致。如英国只是限于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无遗嘱继承、婚姻形式、子女因事后结婚获准正等问题上适用反致。在合同、侵权、保险、票据关系中拒绝反致。 2.拒绝反致。意大利、荷兰、希腊、埃及、摩洛哥、叙利亚、伊朗、伊拉克、巴西等国家完全拒绝反致。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32条规定,“依上述各条的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应适用该外中法自身的规定,而不考虑它们的任何反致规定。”又如《希腊民法典》第32条规定:“在应适用的外国法中,不包括该外国法的国际私法在内。”1980年6月欧洲共同体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契约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15条规定:“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系指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它的国际私法规则。”也表明该公约拒绝反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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