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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适用外国法的制度(四)(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03
导读: 17 (三)我国的理论。我国除了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外,其他如举证责任、推定、赔偿的识别尚无规定。对这些问题,外国的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工作的供鉴。 18 第三节 反致 一、反致制度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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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的理论。我国除了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外,其他如举证责任、推定、赔偿的识别尚无规定。对这些问题,外国的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工作的供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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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反致

一、反致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是由于以下原因所导致的: (一)有关国家之间的冲突规范存在消极冲突

各国的冲突法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冲突。所谓冲突规范的冲突是指范围相同的冲突规范,其系属中的连接点在各国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而导致的冲突。这种冲突可分为积极的冲突的消极的冲突。

所谓冲突法积极的冲突是指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之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都规定,该民事关系要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调整。积极的冲突又称为肯定的冲突。如一位住所在英国的法国人的身份能力的确定。 所谓冲突法消极的冲突,就是指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之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均规定该民事关系,不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调整。消极的冲突也称为否定的冲突。

如住所在法国的英国人的身份能力的确定。各国冲突法出现的消极冲突是产生反致制度最主要的原因。

(二)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对外国法采用了总括性的指定 冲突规范在指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时,究竟是该国除冲突规范之外的那部分法律,还是包括该外国冲突法在内的全部外国法。这一直是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中分歧颇大的一个问题。如果仅指该外国实体法,则准据法很容易确定。如果总括指定(有的称为全体指定)包括外国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若此时指定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向内国法或第三国法,法院接受这个指定,而适用内国法或第三国法作准据法,这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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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致的概念

所谓反致(renvoi)是指法院在审理某种涉外民事案件时,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该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又应适用内国法或他国法,法院则以内国法或他国法作为该案的准据法。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remission)、转致(transmission)、间接反致(indirect remission)和双重反致(或外国法院说,foreign court theory)。而狭义的反致仅指直接反致。 (一)反致

亦称“一级反致”或“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则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最终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例如,法国法院受理了一件在法国有住所的英国人的行为能力的案件,根据法国冲突规范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国籍国的规定,应适用英国法;而英国冲突规范又规定,人的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决定。如果此时法国法院适用本国法确定该英国人有无行为能力,就构成反致。

虽然法国法学家佛罗兰德(Froland)曾论及过反致制度,但真正引起法学界对反致问题的重视,始于1878年的福尔果案(Forgo Case)。福尔果本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1801年出生,1806年随母移居法国。在法国福尔果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1869年死亡,未有遗嘱,其母与妻均已死亡,又无子女。因此他母亲的旁系亲属向法国法院提出要求继承福尔果在法国银行的一笔存款。法国法院按照法国的冲突规范,动产继承依死者的本国法,即巴伐利亚的法律,而巴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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