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适用外国法的制度(四)(4)
题适用法院地法是理所当然的事。所以,国际私法领域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实质问题可以适用外国法。实质问题是经过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的。它可能是本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因此,一个问题若被识别为实质问题,就可能适用外国法。
(二)程序问题与实质问题的区分
如何划分程序问题与实质问题较为复杂:一是国际上没有识别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统一标准。何为实质问题、何为程序问题都是由法院依其自身的标准来判断的,实践中有些问题究竟是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也不易区分,特别是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常常有不同的理解。例如,普遍法系国家把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把诉讼时效识别为实体问题。
二是某些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对程序问题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英国对程序问题规定得过于宽泛,以达到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目的。尽管各国都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作为安全阀以达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但是使用这种制度,很容易招致对方国家的不满,甚至还可能影响到两国之间的关系。把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从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容易达到目的,这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个巧妙的方法。
各国学者对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划分标准提出了不同看法。欧洲大陆学者普遍的看法是,当事人间的关系,特别是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实体法;而法院对于当事人和第三人(证人等)的权利、义务则是程序的一部分。英美学者普遍的看法是,一般说来,那些会在实质上影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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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materially affect the outcome of a case)的所有争议都被归类为实质性的。而关于诉讼的日常例行规则(house rules of the litigation),即案件中对其结果影响甚小的方面,则应受法院地法支配。 我国《示范法》第十八条规定:“实体问题适用本法规定的准据法。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对何为实体问题、何为程序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国际私法上,要对有些争议作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决非易事,如时效、证据、推定、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的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二、时效问题 (一)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权利的制度。取得权利的称为取得时效或占有时效;丧失权利的称为消灭时效。世界各国民法对时效的规定差别很大,时效期限从6个月到30年不等,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讼时效为30年,有的时效为10年,只适用于不动产。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特别诉讼时效为1年。
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时效有不同的概念和分类。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的规定既有取得时效,也有消灭时效。前苏联法律只规定了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也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把时效分为权利时效与诉讼时效。权利时效是指过了一定时期,由于没有占有而使财产权利消灭。诉讼时效是指过了一定时期,权利不能通过诉讼得到强制执行,即使它本自还存在;对时效的实体现定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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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德国只承认动产的取得时效,法国只承认不动产的取得时效。 (二)时效的识别
国际私法中的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它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的消灭时效。
1、一般来说,大陆法国家把时效识别为实体法问题,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准据法。
2、英美法系国家把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法问题。一律适用法院地法,而不管准据法把这个问题识别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在本章第一节中所述的普拉扬诉柯伯案正是这方面绝好的例证。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把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这种做法很容易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倾向,使原告挑选时效较长的法院去起诉。如果依法律关系本身的准据法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而适用时效期间较长的法院地法,就剥夺了被告以时效进行抗辩的权利,显然显失公平。基于这种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发生了变化。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英国法院在涉外民事案件中适用外国法的时效,而不适用英国法的时效。198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外国时效法,该法规定:英国的冲突规则把所有的外国时效一律识别为实体法问题,而不管外国法把它识别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问题。如果英国的冲突法规则规定要适用一个外国国内法时,包括适用该外国国内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并排除适用英国国内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这样,英国在时效的识别问题上就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一致了。美国两部《冲突法重述》都反映把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后多采用“借用法规”(borrowing Statute)的做法,把此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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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问题。1982年美国统一州委员会制定了《统一冲突法——时效法》,把此识别为实体法问题。但美国最高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识别没有一致的态度:有时把地识别为实体法问题,有时又识别为程序法问题。
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5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诉讼的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表明我国把时效问题看作实质问题,适用准据法的规定。同样,我国《示范法》第71条规定,“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为此,国际社会通过努力,希望能够通过制定国际条约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国际货物销售领域里首先取得成效,在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里规定了完整的统一的时效规则,避免了由于各国民事法律的不同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保证了当事人双方享受平等和公平的待遇。这就使得国际私法中的时效问题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三、证据问题
证据问题一般来说都是程序性的,但对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问题是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各国分歧较大。
(一)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把举证责任的规定规定在实体法中。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一些国际条约,如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欧洲共同体《关于契约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把举证责任问题视为实体法问题,通过冲突法选择法律。
(二)英国和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把举证责任视为程序法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英国也有学者认为:有理由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实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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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案件的结果可能取决于在何处举证。美国原来把举证责任视为程序法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1929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菲茨帕特里克诉国际铁路公司案则认为举证责任是实体问题。1971年里斯主编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部)第133节规定,当事人的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由法院决定;除非准据法关于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则影响案件的决定,而不是调整审判的进行,则适用准据法。
这就表明了如果准据法中有关举证责任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影响争议的判决,而不是调整审判行为的。那么准据法的适用就应优先于法院地法的规则。总之,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举证责任并不都是程序问题,若证据是矛盾的,当事人双方都不能说服陪审团的,举证责任落在何方,则对案件的结局就起决定的作用。例如,在侵权案件中,如果受伤者死亡,又没有证据证明他需要分担过失。在此情况下,若举证责任在被告人身上,则原告胜诉;若举证责任在原告身上,则被告胜诉。 四、推定问题 (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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