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适用外国法的制度(四)(7)
亚的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应依其事实住所地法即法国法,于是法国法院接受反致,适用本国的继承法解决此案。依法国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除同胞兄弟姊妹外均无继承权,从而认定该项存款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法国国库。 (二)转致
是指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法律,结果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规定。如假设日本法院受理一个继承案件,当事人为美国人,死在日本,住所在中国,在美国留有动产。根据日本《法例》规定,动产继承依继承人本国法即美国法,但依美国的冲突规范(判例法),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即中国法。日本法院接受转致适用中国的继承法来判决此案。
英国法院在1887年判决的特鲁福特案(Fruffort case)就是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特鲁福特是一瑞士公民,在法国有住所,在英国有动产,有一独生子。于1878年死于法国,立有遗嘱,将包括在英国的全部财产遗赠给其教子。其独生子于是向英国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这笔遗产。英国法院受理此案后,按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即法国法,但按法国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即瑞士法。最后,英国法院按瑞士法律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亲生子享有合法继承百分之九十的应继份)判决此案,满足了原告的的要求。 (三)间接反致
又称“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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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则指定应适用丙国法律,而依丙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甲国法律,于是甲国法院适用自己的实体法作准据法。
例如,一个秘鲁公民在澳大利亚有住所,死在澳大利亚,在奥地利有不动产。现因此项不动产继承案而在奥地利法院起诉。依《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十七条:“继承依死者死亡时之本国法”的规定本应适用秘鲁法。又依《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外国的法律的指定,也包括它的冲突法在内。”那么根据《秘鲁民法典》第2100条规定:“继承,适用死亡最后住所地法律,而不论财产位于何处。”则适用澳大利亚法。而依澳大利亚冲突规范却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奥地利法。如果奥地利接受这种间接反致,而适用自己的实体法,即构成了间接反致。不过,间接反致在司法实践中是罕见的,它只不过是法学家们在研究反致理论时的一种推断。
(四)英国式反致(the English doctrine of renvoi)
这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的反致制度,有的学者称之为“双重反致”(double renvoi)、或“完全反致”(total renvoi)或外国法院说。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持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外国拒绝反致,(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仅是指实体法,)于是英国法官就以英国法为准据法来处理此案;若外国承认反致,那么根据英国冲突规范又指向外国法。因为外国接受反致,从而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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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起由英国法院审理在德国有住所的英国人的动产继承案件,依英国关于“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应当适用德国法,而依德国“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之国籍国法律”的规定,则又反致适用英国法,形成了循环状态。于是,英国法官即把自己当成德国法官审理此案一样,根据德国冲突规范适用死者死亡时国籍国法即英国法。若德国拒绝反致,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仅是指实体法,于是英国法官就以英国法为准据法来处理此案,若德国承认反致,那么根据英国冲突规范又指向德国法。因为德国接受反致,从而适用德国法为准据法。从上可知,英国法官在审理反致案件时,取决该外国对反致的态度,若该外国拒绝反致时,英国法院则适用英国的法律。若该外国承认反致时,英国法院则适用该外国的法律。所以我们认为用“双重反致”来概括英国的反致理论是有失偏颇,最恰当的名称应称之为“外国法院说”。
综上所述可以得知,反致的作用就在于限制冲突规范的效力,从而也就限制了外国法的适用。因此,内国政府可以利用反致制度限制对本国不利的外国法的适用,而使本国法或对自己有利的外国法得到适用,它是一种迂回曲折否定外国法适用的措施。 二、反致的理论与实践 (一)理论上两种对立的主张
对于反致问题,理论界存在着许多见解,立论各异,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争论的集中在对以下三个问题的态度:是否尊重国家主权;是否能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能否把外国法分割为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等问题。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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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尊重国家主权问题。赞成反致的学者认为,采用反致制度符合国家主权的原则的要求。因为,根据外国冲突规范而适用法院地法或第三国的法律是尊重了外国的立法主权。外国法中的这种规定,说明了该外国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法而适用法院地法或第三国法律,与该国的主权和立法意旨相一致。另外,还因为法官对内国法总是最熟悉的,采用反致(除转致外)可以免除调查和证明外国实体法的任务,在某种程序上可以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反对反致的学者却认为,赞成者只看到外国的主权,而忽视了法院地国家的主权,既然内国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就应依据法律的规定适用外国实体法。如果不适用该外国法解决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就是不尊重自己的主权和立法意旨。即承认了反致就等于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放弃了本国的立法权。
2.关于判决结果一致性问题。赞成反致的学者认为,采用反致可使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无论诉讼在何国进行,因适用相同的法律而可以获得一致的判决。这正是国际私法一个主要价值所在。况且这样做,既可以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还可以增加判决的执行效力,对他国也是一种礼让的表示。反对反致的学者却认为,在各国都接受反致的情况下,就会导致恶性循环的“乒乓游戏”,使准据法得不到确定,也并不一定能取得判决结果的一致。如,前述福尔果案中,若法国、巴伐利亚都接受反致,那么分别在法国法院和巴伐利亚法院处理的话,结果就不可能一致。 3.关于法律体系分割的问题。赞成反致的学者认为,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是一种总括性的援引,包括外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采用反致制度,有利于维护和尊重一国法律的稳定性,是合理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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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的恶性循环、乒乓游戏的现象事实上是不易发生的。反对反致的学者认为,冲突法与实体法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体系以及不同的调整方法。如果坚持两者不可分割,试图以反致进行协调,势必使准据法永远难以确定。如果适用内国或第三国实体法,未免过于武断,是法律上专横的行为。
4.关于合理性和稳定性问题。赞成者认为,采用反致有时可得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因为反致的采用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法院可以在几个相关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有利于达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反对者认为,采用反致有背法律的稳定性。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适用力求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内国法适用如此,对外国法也应该如此,所以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一旦选择了某国(种)法律,就应该给予适用而少改动,而反致制度却和这一要求背道 …… 此处隐藏:153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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