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案件的若干思考(3)
能提供在城镇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就可以认定为城镇标准。但是有很多情况是外来务工者并非都一来到城镇就办理暂住证,故暂住证上的时间自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有的甚至一直没有办理暂住证。有的在庭上就直接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如某某自某年某月某日一直在本单位上班。笔者认为这是不够的,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或是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单位的培训记录以及单位主体证明材料或其他可以证明的证据,否则法院是不应该仅凭一纸证明就认定为城镇标准的。还有人提供租房证明,由出租人出具一纸证明某某自某年某月某日一直居住在此。笔者认为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为城镇。
哪些证据可以使法院认定为城镇?当然,个别案例个别分析,除了目前各法院基本认同的暂住证标准以外,还有失地农民也可认为城镇标准。其余的估计还是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了。
三、误工费到底以何标准确定
误工费是依据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标准来确定的。误工时间可以通过鉴定机构确定,那么误工费的标准如何确定?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处理个案时标准往往各不相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实践中,有固定收入的,往往只提供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仅证明受害人在单位的月薪或年薪,并没有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笔者在法院实际处理时遇到很多情况,如果单位证明月薪不是过高,往往就认同该标准。如果月薪过高,则要求提供完税凭证,能提供的按照完税凭证推算的收入计算,不能提供的则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还有的法官则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有的法院根据当事人表示的从事的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有的则是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的根据户口性质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
实践中还常遇到已退休的没有工作的受害人是否计算误工费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在计算误工费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法院内部应该作出相关的解释以结束目前的混乱模糊状况,以使法官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得到统一,使各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的处理结果。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几点思考
罗山县法院 董晓明
最近,笔者就罗山县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作了一次统计分析,提出如下结论:
一、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我院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32件,总诉讼标的达412.22万元,分别比同期增加115.62 %和22.55%(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审结此类案件114件,诉讼标的180.11万元),其中以判决结案的87件,调解结案的32件,撤诉结案的13件。
二、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从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是前置程序,未经公安机关调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很多这类纠纷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得以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且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公安机关才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不再组织调解。
因此,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的纠纷相当少,大部分的事故受害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这是案件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还有,随着现代公路事业的发达,交通工具的日益现代化也是交通事故增多的原因之一。 (二)诉讼标的增大。我县法院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总诉讼标的达412.22万元,比同期增加了227.55%,随着近几年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物价、医疗费用的不断上涨,受害人对其营养费、护理费、后治疗费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的主张也愈来愈高,诉讼标的普遍提高。如我院审理的王艳云、徐光怀诉被告胡明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达101.2万元,其中,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康复费共计61.2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三)诉讼主体复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比较明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尤其是在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做法不一。其中,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也不断增多。
(四)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案件较多。在我院审结的这132件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认定或鉴定的案件有19件,占收案数的14.3%。
(五)案件调解率不高。从我院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审理的132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的为32件,调解率为24.2%。此类案件中,被告不愿调解是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是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但如果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的,保险公司对于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时,对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而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以上我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特点与难题,我们总结了如下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议设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庭。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增加压力,在审判实务中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总结和探索。因此,我认为我们基层法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有利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执法尺度,加强这方面信息的收集与调研。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巡回法
庭;建立法院与交通部门的联动机制,在交警办公地点设立交通事故立案服务窗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及时调解,化解矛盾。 (二)经常开展专题研究,交流经验,统一认识。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实施几年,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然存在很多实务性的问题;如车主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如在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标准,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以前,需要我们广大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探讨、总结。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同一问题 …… 此处隐藏:175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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