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2)
1、《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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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5、《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7、《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综上,鉴于资质认定制度源于《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将计量认证、资质认定作为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的一种评价方式。因此,本办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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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其立法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定义、资质认定定义以及资质认定与计量认证关系的规定。
一、 检验检测机构的范围。
86号令名称是《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本办法名称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名称由“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是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的统称,而非特定称谓。一般来讲,向社会只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不出具判定结果的机构,视为检测机构;向社会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又出具判定结果的机构,视为检验机构。从目前情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机构:
(一)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测实验室。 86号令关于“实验室”的表述,其外延过大,即包括向社会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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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实验室,也包括不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研究类、科研类实验室,而后者未纳入资质认定管理。同时,依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2000,相应国际标准为 ISO/IEC 17025: 2005) 的规定,实验室分为检测实验室和校准实验室两大类,目前只有检测实验室纳入资质认定制度管理。在资质认定实际工作中,实施资质认定的主要是检测实验室。其中,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检测实验室,视为检测机构;以数据为基础,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结果的检测实验室,视为检验机构。
(二)以仪器设备为辅助的检查机构。
对检查机构实施资质认定的上位法依据主要是《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梳理,《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量认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计量认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量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计量认证。目前,暂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进行明确规定。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作为行政许可,上位法依据不足。而且《认证认可条例》规范的是从事与认证服务有关的检查机构,而非所有的检查机构。
根据《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8346-2001,相应国际标准为 ISO/IEC 17020:1998)定义,检查机构是从事检查活动的机构。这个机构可以是一个组织,也可以是一个组织的一部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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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pection)是对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工厂的核查,并确定其对特定要求的符合性,或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对通用要求的符合性。过去观点,检查是依靠人的经验和判断,眼看、手摸,去现场进行判定,原则上不用仪器设备。但现在,越来越多使用便携仪器、移动设备,甚至通过移动终端联网,数据从现场直接传输到实验室。此种情形,很难用过去的“检查”来界定。在国家标准《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合格评定词汇与通用原则》中均将“inspection”翻译成“检查”,但在《合格评定词汇与通用原则》中的注解中提出:“检查”有时也称为“检验”。
纯检查活动,是以人的经验判断为主,可以考虑通过人员的从业或者执业资格的管理,来有效控制检查活动,此类检查机构无需行政许可。如果体现与国际接轨,增强权威性,可以向CNAS申请检查机构认可。因此,以仪器设备为辅助,需要以检测数据做为基础的检查机构,如果只出数据不出结果,可以视为检测机构;如果即出数据也出结果,可以视为检验机构,二者均可以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
(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检验机构”、“ …… 此处隐藏:133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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