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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15
导读: (o)符合本法第41条规定的投标书有效期; (p)符合本法第42条规定的开标方式、地点、日期和时间; (q)对照采购标的说明审查投标书的标准和程序; (r)根据本法第11条评审投标书的标准和程序; (s)根据本法第

(o)符合本法第41条规定的投标书有效期;

(p)符合本法第42条规定的开标方式、地点、日期和时间;

(q)对照采购标的说明审查投标书的标准和程序;

(r)根据本法第11条评审投标书的标准和程序;

(s)根据本法第43条第4款对投标书进行评审所使用的货币,以及将投标价格换算成该币种所使用的汇率,或者关于将使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某一规定日期现行汇率的说明;

(t) 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包括对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所适用的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u)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采购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v)关于本法第64条规定的对所指称的采购实体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质疑或上诉的权利的通知,其中列明可适用的停顿期期限,不适用任何停顿期的,关于这方面不适用停顿期的理由的说明;

(w)中选投标书被接受后为使采购合同生效而必须履行的任何手续,适用的,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和报请另一机关批准,以及接受通知书发出后获得批准估计需要的时间期限;

(x)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就投标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采购程序的其他方面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第二节 投标书的递交

第40条 投标书的递交

1.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递交投标书。 2.(a)投标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加具签名递交,并且:

(i)采用纸件形式递交的,应当装入密封信袋;或者

(ii) 采用其他任何形式递交的,应当按照采购实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递交,至少应当确保具有类似程度的真实性、安全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b)采购实体应当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一份显示其投标书收讫日期和时间的收据;

(c)采购实体应当保全投标书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保密性,并应当确保仅在按照本法开标之后方可审查投标书内容。

3.采购实体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书,并应当将其原封不动退还给递

交该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41条 投标书的有效期;投标书的修改和撤回 1.投标书在招标文件列明的期间内有效。

2.(a) 投标书有效期期满前,采购实体可以请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将有效期展延一段规定的时间。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拒绝此种请求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

(b)供应商或承包商同意展延投标书有效期的,应当展延或促成展延由其提供的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或者提供新的投标担保涵盖投标书的展延期。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投标担保没有展期,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没有提供新的投标担保,视为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已经拒绝展延投标书有效期的请求。

3.除非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否则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修改或撤回投标书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此种修改或此种撤回通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为采购实体收到的,即为有效。

第三节 投标书的评审 第42条 开标

1.开标时间是招标文件列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列明的地点,按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方式和程序开标。

2.采购实体应当允许所有递交了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其代表参加开标。

3.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投标书凡是被开启的,其名称和地址以及投标价格均应在开标时向出席者当众宣读、应当根据请求告知递交了投标书但未出席或未派代表出席开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立即载入本法第25条所要求的采购程序记录。

第43条 投标书的审查和评审

1.(a) 在考虑到本款(b)项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当将符合招标文件中依本法第10条规定列明的所有要求的投标书视作具响应性投标书;

(b)投标书即使稍有偏离但并未实质改变或背离招标文件列明的特点、条款、条件和其他要求的,或者投标书虽有差错或疏漏但可以纠正而不影响投标书实质内容的,采购实体仍然可以将其视作具响应性投标书。任何此种偏离应当尽可能量化,并在评审投标书时适当加以考虑。

2.有下列情形的,采购实体应当否决投标书:

(a)递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合格;

(b)递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接受根据本法第16条对计算错误作出的纠正;

(c)投标书不具响应性;

(d)本法第20条或第21条中述及的情形。

3.(a) 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列明的标准和程序对未被否决的投标书进行评审,以便确定本款(b)项所界定的中选投标书。凡是招标文件未列明的标准或程序,一律不得采用;

(b)中选投标书:

(i)价格是唯一授标标准的,应当是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书;或者

(ii) 价格标准结合其他授标标准的,应当是根据招标文件中依本法第11条规定列明的评审标准和程序确定的最有利的投标书。

4.投标价格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货币表示的,为了评审和比较投标书,应当根据本法第39条(s)项,按照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汇率,将所有投标书的投标价格换算成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货币。

5.不论采购实体是否根据本法第18条进行了资格预审程序,投标书根据本条第3款(b)项已经被确定为中选投标书的,采购实体可以要求递交该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按照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再次证明其资格。再次证明资格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进行了资格预审程序的,所采用的标准应当与资格预审程序中采用的标准相同。

6.采购实体根据本条第5款要求递交了中选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再次证明其资格,该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做到的,采购实体应当否决其投标书,并应当根据本条第3款从其余仍然有效的投标书中选出下一个中选投标书,但采购实体有权按照本法第19条第1款取消该项采购。

第44条 禁止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

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递交的投标书与其进行谈判。 第四章 限制性招标程序、询价程序、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 第45条 限制性招标

1.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34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征求投标书。

2.本法第三章的规定,除第36条至第38条外,应当适用于限制性招标程序。

第46条 询价

1.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本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询价。应当告知每一个被询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需把采购标的本身费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要素计入价格之内,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税项。

2.只允许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一个报价,不允许更改其报价。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报价与其进行谈判。3.中选报价应当是可满足询价书中列明的采购实体需要的最低报价。

第47条 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

1.采购实体征求建议书,应当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登载参加不通过谈判征求建议书程序的邀请书,除非适用该条规定的一种除外情形。

2.邀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以及希望或要求提供此种采购标的的时间和地点;

(c)采购合同条款和条件( …… 此处隐藏:278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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