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3)
第17条 投标担保
1.采购实体要求递交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投标担保的:
(a)此种要求应当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b)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担保出具人和(可能提出的)投标担保保兑人,以及投标担保的形式和条件,必须是采购实体所能接受的。在国内采购情况下,招标文件还可以规定应由本国出具人出具投标担保;
(c)虽有本款(b)项规定,只要投标担保和出具人在其他方面符合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采购实体不得以投标担保不是本国出具人出具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除非采购实体接受此种投标担保将违反本国法律;
(d)在递交提交书之前,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的投标担保出具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要求提出保兑人的,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的保兑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应当对此种请求迅速作出答复;
(e)确认所提出的出具人或可能提出的保兑人可被接受,并不排除采购实体以出具人或保兑人(两者视情况适用)已无清偿能力或者已在其他方面失去信誉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
(f) 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对出具人以及对所要求的投标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的任何要求。凡是与递交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有关的要求,只可涉及以下方面:
(i)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后撤回或修改提交书,或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该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或修改提交书;
(ii) 招标文件要求签署采购合同而未能签署采购合同;并且
(iii) 未能在中选提交书被接受后提供所要求的履约担保,或者未能遵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签署采购合同的其他任何先决条件。
2.下列情形中有一种情形先发生,采购实体即不得对投标担保金额提出主张,并应当迅速退还或者促成退还担保文书:
(a)投标担保期满;
(b)采购合同生效,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还提供了履约担保;
(c)采购被取消;
(d)在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提交书,除非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撤回。
第18条 资格预审程序
1.采购实体可以进行资格预审程序,以期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的供应商和承包商。资格预审程序应当适用本法第9条的规定。
2.采购实体进行资格预审程序,应当在采购条例所确定的出版物上登载资格预审邀请书。除非采购实体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的情况下另有决定,否则还应当在国际上登载资格预审邀请书,以便使国际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广泛查取。
3.资格预审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采购程序中拟订立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主要必要条款和条件的概要,包括所需供应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拟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或者服务性质和服务提供地,以及希望或要求的供货时间、竣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c)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用以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
(d)本法第8条要求作出的声明;
(e)资格预审文件的索取方式和索取地点;
(f)采购实体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以及资格预审之后对招标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
(g)收取费用的,资格预审文件以及资格预审之后的招标文件的付费方式和付费币种;
(h)资格预审文件以及资格预审之后的招标文件所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i) 资格预审申请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已经知道为前提),两者均须符合本法第14条的规定。
4.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是根据资格预审邀请书请求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并支付了可能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的,采购实体均应向其提供一套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价格,只能是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 5.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关于编写和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说明;
(b)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证明其资质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的要求;
(c)在没有中间人介入的情况下,采购实体负责就资格预审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通信并直接接收供应商或承包商来信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d)对本法、采购条例和与资格预审程序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条例的提及以及这些法律条例的出处;
(e)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能就资格预审申请书的编写和递交以及就资格预审程序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
6.对于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资格预审文件的请求,只要是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的,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采购实体应当在能够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及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对于任何请求作出的答复,凡有理由认为可能与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关的,应当一并发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资格预审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
7.采购实体应当就每一个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作出决定。采购实体作出此种决定,只应适用资格预审邀请书和资格预审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
8.只有通过了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有资格继续参加采购程序。
9.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个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通过了资格预审。采购实体还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所有通过了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
10.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向每一个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未获通过的原因。
第19条 取消采购
1.采购实体可以在接受中选提交书之前的任何时候取消采购,在本法第22条第8款述及的情况下,还可以在中选提交书已获接受之后取消采购。采购实体不得在决定取消采购之后开启任何投标书或建议书。
2.采购实体取消采购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载入采购程序记录并迅速告知递交了提交书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还应当以发布采购程序原信息的同样方式,在同一登载处迅速发布取消采购的公告,并应当将作出该决定时仍未开启的任何投标书或建议书退还给递交了这些投标书或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除非取消采购是采购实体不负责任或拖延行为造成的,否则采购实体不应仅因其援用本条第1款而对递交了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负赔偿责任。
第20条 否决异常低价提交书
1.如果采购实体确定,价格结合提交书的其他构成要素相对于采购标的异常偏低,由此引起采购实体对递交了该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采购合同能力的关切,采购实体可以否决该提交书,条件是采购实体采取了下列行动:
(a)采购实体已经以书面形式请求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引起采购实体对其履行采购合同能力关切的提交书提供细节;并且
(b)采购实体已考虑到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这一请求之后提供的任何信息以及提交书中列入的信息,但在所有这些信息的基础上继续持有关切。
2.采购实体根据本条作出的否决提交书的决定及其理由,以及根据本条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所有通信,均应载入采购程序记录。采购实体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迅速告知有关 …… 此处隐藏:306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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