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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15
导读: (e)举行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所应采用的手段。 4.采购实体可以只采用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特定采购情况下通常使用的通信手段。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任何会议,只应采用还能确保供应商或承包商在同一时段充

(e)举行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所应采用的手段。

4.采购实体可以只采用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特定采购情况下通常使用的通信手段。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任何会议,只应采用还能确保供应商或承包商在同一时段充分参与会议的手段。

5.采购实体应当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8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

1.供应商或承包商不论国籍均应当被允许参加采购程序,但采购实体基于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列明的理由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对采购程序的参加的除外。

2.除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承包商或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而设定可能造成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种类的其他要求。

3.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采购实体应当声明是否根据本条并且以何理由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进行限制。任何此种声明不得事后更改。

4.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应当在采购程序记录中载明采购实体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

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采购实体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理由。

第9条 供应商和承包商的资格

1.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任何阶段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2.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达到采购实体认为与特定采购情形相适合和相关的下列标准:

(a)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履行采购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技术资格和环境方面的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政资源、设备和其他有形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和人员;

(b)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国所适用的道德标准和其他标准;

(c)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律能力;

(d)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是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况,其事务目前不是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被中止,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未因上述任何状况而成为法律诉讼主体;

(e)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的义务;

(f) 在采购程序开始前??年期间[颁布国列明该期间]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及其董事

或高管人员未曾被判犯有涉及职业操守或涉及假报虚报资格订立采购合同的任何刑事罪,也未曾因中止或暂停资格的行政程序而被取消其他资格。

3.在不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采购实体得以认定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条第2款述及的资格标准。

4.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应当在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列出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并应当将其同等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本法规定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5.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所列资格标准和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进行评审。

6.采购实体不得在其可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就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设定任何造成歧视或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类别的标准、要求或程序,或者客观上不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

7.虽有本条第6款的规定,采购实体仍可要求对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有资格参加特定采购而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公证。采购实体为此而规定的书面证据公证要求,不得超出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书公证所规定的要求。

8.(a) 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有假或构成虚报,应当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c)除本款(a)项所适用的情形外,采购实体不得以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但是,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在采购实体提出要求后迅速补正此种缺陷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d)供应商或承包商已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资格预审的,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其按照原来对其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的同样标准再次证明资格。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未能按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采购实体应当取消其资格。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被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认可其所进行的再次证明。

第10条 关于采购标的说明以及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条款和条件的规则

1.(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此种文件应当载列采购标的说明;

(b)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其将用以评审提交书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其中包括提交书被认为具响应性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及拟适用这些最低限要求的方式。

2.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除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8条可以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不得列入或使用可能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或进入采购程序的采购标的说明,包括基于国籍的任何限制。

3.采购标的说明可以列入规格、平面图、图样、设计、要求、试验和试验方法、包装、标志标签或合格证、符号和术语。

4.可行情况下,采购标的说明应当客观、实用、通用。采购标的说明应当规定该标的的有关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不得有任何对某一商标、商标名、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来源或厂商的要求或提及,除非没有充分确切或易懂的方式可说明采购标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写上“或与其相当”之类的词语。

5.(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制订拟列入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采购标的说明时,应当采用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有关的现有标准化特征、要求、符号和术语;

(b)在制订采购条款和条件以及采购程序中将订立的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时,以及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编制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时,应当适当考虑采用现有标准化贸易条款和标准化条件。

第11条 关于评审标准和程序的规则

1.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应当与采购标的相关。 2.与采购标的相关的评审标准可以包括:

(a)价格;

(b)货物操作、保养和维修费用或工程费用;交付货物、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务的时间;采购标的特点,如货物或工程的功能特点和标的的环境特点;以及采购标的的付款条件和保证条件;

(c)涉及根据本法第47条、第49条和第50条进行采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以及参与提供采购标的人员的经验、可靠性、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

3.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还可以包括:

(a)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者要求考虑到的任何标准;

(b)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给予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给予国产货物的优惠幅度或其他任何优惠。优惠幅度应当根据采购条例计算。

4.所有非价格评审标准均应在可行范围内力求客观、量化并以金额 …… 此处隐藏:371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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