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法律之劳动法(6)
第一三0条:
1. 劳动使用者有权同一高专技术劳动者,包括国家公务员签约劳动合同,从事为公务员守则不禁止的工作。
2. 高专技术劳动者受到国家和劳动使用者的优惠,为其创造有利条件,使之不断发挥才能造利于企业、造利于国家。对高专技术劳动者实行之优惠不视为劳动使用之区别对待。
3. 国家鼓励高专技术劳动者前往山区、边疆、海岛和困难较多地区工作,对其执行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节 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服役;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役、在国外服役
第一三一条:
越南公民在越南外国投资法而成立的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在越南的外国机关、组织或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为住在越南的外个人工作的、以及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务的、均须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一三二条:
1. 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透过职业中介组织招募越南员工,并应向其当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其雇用劳工名单。
对于须雇用以从事属高技术或管理技能作业的劳工而越南无法供应者,则外资企业得准于固定期间聘雇部分外籍劳工,惟应编拟其训练越南劳工计划及课程,俾能依政府规定早日取代外籍劳工进行操作。
2. 在越南的外国或国际机构、组织及外籍人士得依政府规定招聘越籍及外籍劳工。
3. 依据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聘雇越籍劳工的最低薪资额,将由政府在征询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之意见后,决定并发布之。
4. 企业及组织中之工作及休息时数、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资纠纷之解决及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之其它情况者,得依本法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一三三条:
1. 在越南企业、组织或个人工作达3个月以上之外籍人士,应取得由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核发之工作许可证 ; 工作许可证效期需配合劳动合约期限,惟不得超过36个月,并可依雇主要求申请延期加签。
2. 在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得享有由越南法律规定之权利及应执行之义务,惟属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有另行规定者除外。
第一三四条:
1. 越南政府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及个人依越南法令规定为越南劳工开发及拓展海外劳工市场、俾符合其输入国法令及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
2. 满18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有意愿及满足越南法令规定标准条件的越南公民,倘符合外国方法令及要求时,得赴海外工作。
第一三四a条:
越南法律-劳动法
越籍劳工赴外国工作形式包括:
1. 依与外国方签订合约供应劳工者。
2. 依在外国工程承包之合约输出劳工者。
3. 依据在外国投资计划案需求输出劳工者。
4. 依据法令规定之其它劳工输出形式。
第一三五条:
1. 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核发之许可证。
2. 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下列权利及义务:
a. 应向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办理其劳工输出合约之登记
b. 开发劳工市场并与外国方签订合约。
c. 公布劳工招募标准、条件、权利及义务。
d. 直接招募劳工,惟不得向渠等收取招募费用。
e. 依法令规定在劳工赴海外工作前举办训练及教育。
f. 与劳工签订赴外国工作合约 ; 依法令及合约规定安排劳工往返事宜。
g. 依据政府规定直接收取劳工输出费用,并缴付捐助金予「劳工输出补助基金」。
h. 根据越南及劳工输入国法令规定对依约赴海外工作劳工进行管理及保护其权益。
i. 赔偿劳工因企业违反合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k. 对违反合约造成企业损失之劳工提出要求赔偿之告诉。
l. 向国家权责机关就有关违反劳工输出法令行为提出抗议。
3. 企业为执行其在外国工程承包合约及在外国投资计划案,而派遣越籍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应向国家管理劳动的权责机关登记其合约,并执行本条第2项第(c)、(d)、(e)、(f)、(h)、(i)、(k)及(l)节之规定。
4. 政府将明确规定劳工未透过企业安排而依约赴海外工作之事宜。
第一三五a条:
1. 赴海外工作的劳工,具有下列之权利及义务:
a) 获得提供海外劳工工作之政策、劳动法、招募条件、权利及义务等信息。
b) 赴海外工作前得接受训练及教育。
c) 签订及充分执行海外劳动合约。
d) 得依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享受其签订合约中保障之权益。
e) 遵行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并尊重地主国之文化与习俗。
f) 得享受有关领事及司法事务保障。
g) 缴交劳工输出费。
h) 得向越南或其所在地国家权责机关就劳工输出活动企业及外国雇主违反行为投诉、检举及提出告诉。
i) 偿付因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
k) 获享有因企业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赔偿。
2. 属本法第一三五条第3项规定的赴海外工作之劳工,具有本条第1项第(a)、(b)、(c)、(d)、(e)、(f)、(h)、(i)及(k)节规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三五b条:
政府详细规定输出劳工之训练、海外劳工之管理及组织及劳工输出辅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第一三五c条:
1. 严禁非法招募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
越南法律-劳动法
2. 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劳工输出活动非法招募、训练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劳工其所造成之损失。
3. 劳工利用其赴海外工作而执行其它目的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其所造成之损失。
第六节 其它类型劳动
第一三六条:
对在艺术领域从事特殊职业和工作的人员、在工龄和退休年限方面、在签约劳动合同方面、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方面、在工资、工资补贴、奖金、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执行政府所规定的有关制度。
第一三七条:
1. 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可以在家作业与其它人员一样照领工资。
2. 劳动者在家按加工形式作业不属劳动本法所规定的范例。
第一三八条:
对于使用劳动者不超过10人的所在地,劳动使用者须按本劳动法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可免除执行或部份执行政府规定的若干标准和程序。
第一三九条:
1. 家庭事务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若雇用人员看管资产,则须签约书面劳动合同。
2. 劳动使用者须尊重雇用人员的名誉、人格,有责任对其病痛、事故予以照顾。
3. 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各项补贴由双方签约时通过商定达成。劳动使用者须向雇用人员在合同未满期前自动退工例外。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一四0条:
1. 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俾对因生病、产假、劳动年龄届满、死亡、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失业、面临风险及其它困难时的劳工,能逐步扩大及提升其物质之供应、予以照料及回复其体康,以稳定劳工及其家属之生活。
政府具体制定失业劳工再培训作业、失业保险费缴交比例、失业补助条件及额度、失业保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2.劳工可采用强制或自愿性之社会保险,俾保证提供劳工合适之社会保险利益。
第一四一条:
1. 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将适用于有雇用属满3个月以上期限认定或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的劳工之企业、机关及组织。在该等企业、机关、组织之资方及劳工应依本法第一四九条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劳工于生病、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怀孕生育、退休及死亡时,得享受社会保险之福利。 …… 此处隐藏:257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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