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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法律之劳动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31
导读: 越南法律-劳动法 越南法律之《劳动法》(一) 2007年06月21日 20:40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

越南法律-劳动法

越南法律之《劳动法》(一)

2007年06月21日 20:40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理劳动的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越南共产党更新方针之体制化,是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关于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使用和管理规定之具体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益和其它权利。同时,保护劳动使用之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保障劳动关系之和谐和稳定创造条件,有助于发挥脑力劳动者、骿力劳动者和劳动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才能。旨在推动劳动、生产和服务的效率、质量与社会进步,劳动使用和管理之效果。为推动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为争取国富民强、创造公帄、文明社会事业作出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劳动法调整作工领薪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直接与劳动关系有关之社会关系。

第二条:

劳动本适用于根据合同劳动的所劳动有者及使用者劳动的一切经济成份,一切所有制的每个组织和个人。

劳动本法亦适用于职业学徒,家庭佣人和劳动本法所规定的其它劳动。

第三条:

在越外合经营企业,外国机构、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中服务的越南公民,以及在越南企业、组织中工作,为越方个人工作之外国人员均属劳动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适用范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则例外。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职员,由选举产生或提拔之专职人、员人民军人部队人员、人民公安部队人员、各团体人员、各政治社会组织人员以及各合作社会人员,其劳动制度由其它法律文本规定。但本劳动法中若干规定适用某些对象。

第五条:

1. 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权利,并得选择自己的事业及职业,学习工艺及提高职业之程度,无受分别对待于性别、民族、社会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 严禁虐待劳动者;禁止强迫劳动任何形式下。

3. 一切活动为使造成工作,自创造工作,教艺及学艺以及所工作事项,一切生产、经营等之活动吸收多劳动等均获得国家之鼓励,创造顺利之条件及支助。

第六条:

劳动者最少要满15岁以上,劳动有之能力并有签署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是各营业、机关、组织或个人。如是个人则最少要满18岁以上,并有租赁,使用及清付劳动之工资等。

第七条:

1. 劳动者获得清付资金于与使用劳动者有所协商之基础上,但不得低过由国家所规定之最少薪俸,并依据工作之功率,质量及效果等;获得保护劳动,工作于各担保关于劳动之安全及卫生等之条件下。依休养之制度,享有每年获付薪金之假期,并获得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有所之规定。国家规定劳动制度及社会之政策为使保护金性劳动者与及各类特殊之劳动者。

越南法律-劳动法

2. 劳动者有权依据工团律而成立,参加工团之活动为使保卫自己有所合法之权利及利益。获得享有集体之褔利,依据营业之内规及法律之规定而参加管理营业。

3. 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执行劳动之纪律及劳动之内规,并遵守使用劳动者有所合法之调遣。

4. 劳动者有权依法法律之规定而停工之。

第八条:

1. 使用劳动者有权选用劳动,分配、调遣劳动依据生产、经营有所之需求;有权奖赏及处理违犯各劳动之纪律依据劳动法律有所之规定。

2. 使用劳动者有权派遣代表以洽商、签署于营业内之集体劳动协约或行业集体劳动之协约;有责任配合于工团讨论各问题关于劳动之关系,改善劳动者物质及精神等之生活。

3. 使用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及其它与劳动者有所之协商,尊重劳动者之名誉、人格并有所适当之对待。

第九条:

劳动者及使用劳动者间之劳动关系得予确立并进行透过商量、协商依据自愿、帄等、合作、尊重彼此间有所之权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则上,实现足够于已保证之各条件。

第十条:

1. 国家以法律统一管理人力资源及管理劳动,并有政策以发展、分配人力资源,发展多元化使用劳动之方式及为劳工推荐就业机会。

2. 国家辅导劳工及雇主间建立劳资和谐及稳定之关系,并为企业之发展而共同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以民主、公帄、文明等于营业内管理劳动与及一切措施,连摘自营业之利润计之奖赏,为使劳动者关心于营业之活动效果,以达至较高之效果于营业之管理劳动及生产。

第十二条:

工团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劳动者之权利。参加检查、监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

第二章

工作

第十三条:

一切劳动引至收入源,无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工作,担保给予劳动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

第十四条:

1. 国家确定创造新工作之旨标于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创造必要之条件,支助财政,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自解决工作,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劳动者。

2. 国家有优待之政策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属少数民族之劳动者。

3. 国家有鼓励之政府,创造顺利条例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之越南人投资发生产、经营,为劳动者解决工作。

第十五条:

1. 政府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划,俾配合解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它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劳工中介系统。政府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划。

2.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划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俾呈送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3. 各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成立劳工就业

越南法律-劳动法

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划。

第十六条:

1. 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需求工作的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体康直接连系以求职或向中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 雇主得准直接或透过中介录选劳工,得准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需求。

第十七条:

1. 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2个月以上经常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者,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俾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 ; 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工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惟至少不得低于二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 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程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劳工资深、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它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俾循序予以解雇,并仅准于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始得解雇劳工。

3. 各企业应依政府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俾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工。

4. 政府制定政策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 …… 此处隐藏:248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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