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法律之劳动法(2)
1. 劳动合约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a) 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无确定期限)
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在合约中并不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b) 期限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有确定期限)
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在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合约中已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c) 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 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在30天内签订新劳动合约 ; 倘彼此不予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其原先合约将成为限期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若双方再签订系属期限认定的新劳动合约时,则亦仅能再签订一次之限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者,则应改签为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
3. 不得安排属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对为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产假或暂时休息的劳工者例外。
第廿八条:
书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应写成两份,各持一份。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工或家庭帮工,各方可达成口头协议。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均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廿九条:
1. 劳动合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工作项目、作业时间、休息时间、薪资、工作地点、合约期限,劳工之劳动卫生、安全及社会保险条件。
2. 当劳动合约中部份或全部内容规定劳工权益低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合约及正在企业执行劳动内部规定的额度或有限制劳工之其它权益时,则该部份或全部内容均应予以修正及补充。
3. 当劳动清查官发现有本条第2项情况之劳动合约时,则应予以引导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补充,俾符合其实际状况,倘各方不克修正及补充时、劳动清查官将强制废除该等内容 ; 各方之权限、义务及利益将依法令规定处理。
第 卅 条:
1.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签约。
2. 劳动合同由劳动使用者为一方同劳动者合法委托人为一方签约。此合同之效力适用于一劳动合同切者。
3. 劳动者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劳动使用者签订一项或多项合同,但须保证充分履行其合同。
越南法律-劳动法
4. 劳动合同中说明的劳动项目由签约人履行,在没有征得劳动使用者同意,不能转交他人。 第卅一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移其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资产使用权时,其后续接班的雇主应继续负责对劳工履行其劳动合约,倘无法如数使用其现成劳工名额时,则应依法规定编拟劳工使用之计划。
第卅二条:
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就试用及试用期限,彼此承担之义务达成协议。试用期限,劳动者的工资起码等于同类工种工资的70%。对具有高技术水帄的劳动者试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其它劳动者不得超过30天。
试用期间,若试用效果没有达到双方所商定的指标,各方有权取试用商定,而不须作事先通知,不须予以赔偿。当试用达到指标,第卅二条:使用者必须按照商定接纳第卅二条:者正式从事劳动。 第卅三条:
1. 劳动合约自双方契结或协商或自劳工开始作业日起生效。
2. 双方执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劳动合约内容时,则应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劳动合约内容之修改及补充,得以修正原订合约内容或以制定新劳动合约方式为之。 第卅四条:
1. 劳动发生特殊情况或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使用者有权暂时调转劳动者从事其它工种,但执行期一年之内不得超过60天。
2. 当需要暂时调转劳动从事其它工种,必须起码在三大前事先通知当事者,说明临时合作期限,并根据劳动者健康状况和性别安排适宜的劳动。
3. 劳动者从事按本条一款所述的临时工种,其工资按新工种计算。若新工种工资低于原工资,则保留其原工资为30个劳动日。新工种工资起码等于原工资的70%,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卅五条:
1. 属下列情况劳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
a) 劳动者按法律规定义务兵役制或其它公民义务制。
b) 劳动者被扣留、监禁。
c) 双方同意取消合同。
2. 对本条一款第a、b点所述事例,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劳动使用者必须重新接纳劳动者。
3. 重新接纳扣留、监禁期满的劳动者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卅六条:
属下列情况可停止劳动合同:
1. 合同期满;
2. 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 双方同意予以停止;
4. 劳动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据法决定被禁止从事原来工作;
5. 劳动者死亡;为法院宣布「失踪」。
第卅七条:
1. 对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期限认定、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提前中止其劳动合约 :
a)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内容规定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及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按时给付者。
越南法律-劳动法
c) 受到虐待及强迫劳动者。
d) 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实际面临困难者。
e) 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 怀孕女性劳工依医师诊断须离职者。
g) 凡劳工依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依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者,虽已获连续治疗3个月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 当劳工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 对属a、b、c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天。
b) 对属d、e点规定的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而对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c) 对属f点规定者,将依本法第一一二条规定期限办理。
3. 对依照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单方中止其劳动合约,惟应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 ; 对已连续治疗6个月的患病及意外劳工而单方中止劳动合约者,应至少在3 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条:
1. 雇主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a) 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遭受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c) 属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 ;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或超过合约1/2期限,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对已康复的劳工,可予以考虑继续其劳动合约。
d) 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政府规定之不可抵抗事故,虽然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惟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e) 企业、机关、组织终止活动者。
2. 雇主依本条第一款a、b、c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前,应先与其基层工会执行员会协商及达成共识,若彼此意见分歧时,则应提报给权责机关及组织。雇主自提报给当地国家管理劳工机关计起的30天后,始准予决定中止劳动合约并应负起其决定之责任,倘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劳工对雇主之决定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依法令规定程序解决劳动之纠纷。
3. 除本条第1项b点规定外,当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依下列规定时间事先通知劳工: a) 属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45天 ;
b)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的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 ;
c) 属季节性合约或12 …… 此处隐藏:260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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