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1](5)
国家将气候变化、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等方面的科技和管理课程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教育科研基地建设,积极培养气候变化应对领域专业人才。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教育单位统一编写气候变化应对优质教材、读本和包括应对气候变化内容在内的综合性环境教育教材、读本。
第九十三条【在职教育】国家将气候变化、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等方面的科技和管理培训教育纳入在职科技与管理培训体系,加强对在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气候变化知识的培训。有效提高在职人员气候变化应对意识和科学管理水平
在职科技与管理培训形式包括举办进修班、集体学习、讲座、报告会等。 第九十四条【社会参与】国家提倡勤俭节约、低碳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营造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广泛动员,注重发挥社区、社会团体、个人的积极性,采取多种渠道和手段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气候变化应对行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税收等措施,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减排、废物再生利用和利用可再生新能源生产的产品。
第八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国际合作
第九十五条【国际合作原则】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坚持国际合作和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协商原则,通过国际合作和协商协调开展节能减排,共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中国积极开展政府、议会等多个层面和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加强多边交流与协商,增进互信,扩大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积极参加气候变化国际会议和国际谈判,促进气候变化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全面、有效和持续实施。
第九十六条【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坚持共同责任的原则,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采取行动积极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承诺。
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坚持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发达国家应当率先大幅度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切实兑现向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
第九十七条【国际对话与合作】中国与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积极建立气候变化领域的对话和合作机制,将气候变化作为双边和多边合作的重要内容。
中国积极主办和参与气候变化、节能环保等领域的国际研讨会、论坛、展览等活动,加强低碳发展方面的国际经验交流。
中国加强与国际组织和机构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和务实合作,共同开展气候变化研究和对话,共同开展教育培训、科技示范项目及低碳发展城市和社区试点。
第九十八条【国际资金和技术援助】中国积极开展国际谈判,积极争取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国际基金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积极洽谈气候变化应对方面的国际技术交流与转让事宜,提高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自主创新的能力。
第九十九条【国际市场交易保障】中国政府支持并鼓励中国企事业单位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国内区域交易平台参与国际清洁发展机制。
中国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清洁发展机制,应当通过区域交易平台向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申请许可,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管管理。
第一百条【国际信息通报】中国在气候变化应对方面加强国际信息合作。 国务院外交部门代表中国政府负责向国际社会通报我国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气候变化的影响及我国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法律和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对外反制措施】中国反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借气候变化应对的名义实施任何形式的贸易保护措施,或者对入境、过境的中国民航班机、轮船采取单边措施征收碳税或者类似税费。
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借气候变化应对的名义,对中国企业采取单边税收措施等贸易保护措施,或者对入境、过境中国民航班机、轮船采取单边措施征收碳税或者类似税费的,中国政府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采取反制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百零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处分】地方人民政府未完成区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区域与企业限批】未完成气候变化应对目标责任的地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高耗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业集团,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暂停审批新增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一百零五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拒绝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权限责令立即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产品强制淘汰要求的;
(二)违反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规则交易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供水、供电、贷款的。
第一百零七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节约能源和温室气体减排预评估未获得审批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监测或者核算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留原始台账或者违反信息录入、报送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节能减排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发展与改革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配额排放温室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采取有效的节能减排措施或者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方式获取排放配额,处应缴纳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限期采取节能减排措施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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