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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01
导读: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外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外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裁定或者决定收监执行,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捕,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或者减刑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或者减刑裁定书、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两高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

第一百三十七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 宣布宣告纪律;

(二) 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 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 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 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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