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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01
导读: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零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零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个管理类别中三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 司法奖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县域,经警告拒不改正,或

两高司法解释

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 奖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的协调、指导、决定等。

对下列重大奖惩事项,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对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减刑建议的;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

(七)其他重大奖惩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

两高司法解释

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一百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表扬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原裁判法院是县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原裁判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报 …… 此处隐藏:241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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