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香港国际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公约(2)
.5 一份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被拆船舶的年度清单;
.6 有关违反本公约的信息;和
2009年IMO香港外交大会通过的拆船公约
.7 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对船舶和拆船厂采取的措施。
第13条 技术援助和合作
1 各缔约国承诺直接或通过本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视情况在安全和环境无害化拆船方面对那些请求技术援助的缔约国提供支持,以:
.1 培训人员;
.2 保证相关技术、设备和设施的提供;
.3 开展合作研发项目;和
.4 采取其他措施以有效实施本公约和本组织制定的相关指南。
2 各缔约国承诺在其国家法律、规则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就安全和环境无害化拆船有关管理系统和技术转让方面进行积极合作。
第14条 争议的解决
各缔约国应以谈判或其达成一致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包括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或诉诸区域性机构或安排,解决他们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的任何争议。
第15条 与国际法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1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损害《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洋习惯法规定的任何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损害其他相关和适用的国际协议规定的各缔约国的权利和责任。
第16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各国签字,以后继续开放供各国加入。
2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 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2 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3 加入。
3 办理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4 如果某一国就公约有关事项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元,该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领土或只适用于一个或多个领土单元,并可在以后任何时间提交另一份声明对前一项声明加以修改。
5 应将4所述的声明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并应明确指出本公约适用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元。
6 某一国在表示同意参加本公约时应声明其是否要求船舶在经其授权的拆船厂拆除前
2009年IMO香港外交大会通过的拆船公约
拆船计划应经明确或默认批准。其后对该声明可进行修改并通知秘书长。修改时应规定修改生效的日期。
第17条 生效
1 本公约在下列条件满足之日起24个月以后生效:
.1 不少于15个国家按本公约正文第16条已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或已交存必要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
.2 1.1所述的国家的商船总吨位合计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40%;和
.3 1.1所述的国家在过去10年的最大年度总拆船量合计不少于该国商船总吨位的3%。 2 凡在本公约生效要求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之日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两者中取其较后的日期。
3 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凡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18条规定被认为通过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18条 修正
1 本公约可通过下文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2 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1 任一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所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则
应在审议前至少6个月将其发送给各缔约国和本组织成员。
.2 按上述要求建议和散发的修正案应提交委员会审议。各缔约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应有权参加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3 修正案应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条件是投票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4 按.3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将其送交给各缔约国供接受。
.5 在下列情况下,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5.1 对本公约正文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已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
正案之日,应视为已被接受。
.5.2 对附则的修正案,在本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所规定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
通过之日起10个月)届满时,应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在该日期届满时有
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其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视为未被接受。
.6 修正案应按下列条件生效:
.6.1 对本公约正文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在按.5.1确定的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
后,应对宣布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
.6.2 对附则的修正案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应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但以下缔约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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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按.5.2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且仍未撤销该反对;或
.6.2.2 在该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只有在其随后通知接受后,该修正案
才能对其生效。
.6.3 按.6.2.1所述已通知反对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可在随后通知秘书长其接受该修
正案。该修正案应于该缔约国通知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或于该修
正案生效之日对该缔约国生效,两者中取其较后的日期。
.6.4 如果已按.6.2.2所述发出通知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该修正案应
于该缔约国通知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或于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
缔约国生效,两者中取其较后的日期。
3 会议修正:
.1 经一缔约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一次本公约
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 经这一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
送交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 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按2.5和2.6分别所述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不接受附则的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适用而言,应视为非缔约国。 5 按本条发出的任何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秘书长。
6 秘书长应将以下情况通知各缔约国和本组织成员:
.1 任何生效的修正案、修正案的总体生效日期和对各缔约国的生效日期;以及 .2 任何按本条发出的通知。
第19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2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 对公约的退出,应书面通知秘书长,在收到该通知1年后或该通知中所指明的较此为长的一段时间后生效。
第20条 保管人
1 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准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 除本公约具体规定的其他职能外,秘书长还应:
.1 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1 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1.2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1.3 任何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该文件的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和 .1.4 收到的关于本公约的其他声明和通知;以及
.2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
2009年IMO香港外交大会通过的拆船公约
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21条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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