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香港国际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公约
2009年IMO香港外交大会通过的拆船公约
2009年香港国际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注意到对有关拆船业的安全、健康、环境和福利的日益关注,
认识到拆船有助于可持续发展,并因而是对达到报废年限船舶的最佳选择,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A.962(23)决议(《拆船指南》);A.980(24)决议通过的《拆船指南》修正案;《控制有害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6次缔约国会议的第VI/24号决定,该决定通过了《全部和部分拆船的环境无害化管理技术指南》;以及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第289届会议批准的指南(《拆船安全和健康:亚洲国家和土耳其指南》),
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A.981(24)决议,要求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就拆船问题制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还注意到国际劳工组织在保护拆船工人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面所起的作用,
进一步注意到《控制有害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对保护人员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废料的不利影响所起的作用,
鉴于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决议中引用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原则所述的预防措施,
还鉴于在不危及船舶安全、海员安全和健康及船舶营运效率的前提下,在船舶建造和维护期间促进采用低有害或最好无害物质替代有害物质的需要,
决定通过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有效解决与拆船有关的环境、职业健康和安全风险,并同时考虑到海上运输的特殊性以及需要保证营运寿命已终止的船舶顺利退役,
考虑到达到这些目标的最好方式是制定《国际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公约》,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防止、降低、尽可能减少及尽实际可能消除拆船对人员健康和环境造成的事件、伤害和其他不利影响,以及在船舶整个营运寿命期间促进船舶安全、保护人员健康和环境,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缔约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他国家联合,为防止、降低或尽可能减少对人员健康和环境的任何不利影响而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和环境无害化的拆船措施。
3 各缔约国应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4 各缔约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助于安全和环境无害化拆船的技术和操作方案。 5 本公约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引用本公约同时意味着引用其附则。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2009年IMO香港外交大会通过的拆船公约
1 公约:系指《2009年香港国际安全与环境无害化拆船公约》。
2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或船舶在其管辖下营运的政府。
3 主管当局:系指经一缔约国负责指定的在特定地理区域或知识领域内负责按本公约规定的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作业的拆船厂相关事宜的一个或多个政府当局。
4 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5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6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7 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或营运过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潜水船、浮动艇筏、浮式平台、自升式平台、浮式储存装置(FSU)和浮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包括已被拆除了船上设备的船舶或被拖曳的船舶。
8 总吨位:系指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I或任何后续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GT)。
9 有害物质:系指易于对人类健康和/或环境造成危害的任何材料或物质。
10 拆船:系指在拆船厂内进行的旨在回收部件和材料供再加工和再利用,并妥善处理有害物质和其他材料的船舶全部或部分拆除活动,包括与此相关的操作,如现场储存和处理部件和材料,但不包括在其他各拆船厂内进一步加工或处置。
11拆船厂:系指用于拆船的特定区域,包括场地、船厂或设施。
12 拆船公司:系指拆船厂的拥有者或从拆船厂拥有者处承担拆船活动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的同时同意承担本公约规定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在本公约中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
.1 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船舶;
.2 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作业的拆船厂。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一缔约国所拥有或营运的、并暂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然而,各缔约国应通过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3 本公约不适用于小于500 GT的船舶或在其整个寿命内仅在船旗国主权或管辖范围内水域营运的船舶。然而,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4 对悬挂非本公约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运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较为优惠的待遇。
第4条 拆船控制
1 各缔约国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船舶符合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符合性。
2 各缔约国应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拆船厂符合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
2009年IMO香港外交大会通过的拆船公约
保其符合性。
第5条 船舶检验和发证
各缔约国应保证按照公约附则所述规则对悬挂其国旗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应予以检验和发证的船舶进行检验和发证。
第6条 对拆船厂的授权
各缔约国应保证按照公约附则所述规则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对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或按本公约正文第3.4条予以类似对待的船舶进行拆除的拆船厂进行授权。
第7条 信息交流
对于经一缔约国授权的拆船厂,该缔约国应要求应向本组织提供,或向其他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提供其做出授权决定所依据的与本公约相关的信息。该信息应予以迅速和及时地交流。
第8条 船舶检查
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均可能受到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本条2的规定外,任何此类检查仅限于核实船上携带了《国际有害物质清单证书》或《国际适合拆船证书》,如其有效,则应予以接受。
2 如果船舶未携带有效证书或有明显理由确信:
.1 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和/或有害物质清单第I部分所载情况不符;或 .2 船上未实施对有害物质清单第I部分的维护程序;
则可结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详细的检查。
第9条 违章调查
1 各缔约国应在调查违章和执行本公约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如有充分证据表明某船正在、已经或将要进行的操作违反了本公约的某条规定,则当该船进入另一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持有证据的缔约国可请求另一缔约国对该船进行调查。此类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有关的船舶主管机关以及本组织,以便视情况采取措施。
3 如果发现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实施调查的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对船舶予以警告、滞留、驱逐或阻止船舶挂靠其港口。采取上述措施的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舶的主管机关和本组织。
4 如果一缔约国收到另一缔约国的调查请求和有关某船厂正在、已经或将要违反本公约任 …… 此处隐藏:216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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