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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1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01
导读: 2006年8月21日,中国天工完成了对第一家境内主营业务公司“天工工具”的收购。按照一般操作,接下来即要陆续收购天吉包装及天工爱和。但是就在紧接着的2006年9月8日,商务部颁布的限制红筹上市的“10号文”生效了。

2006年8月21日,中国天工完成了对第一家境内主营业务公司“天工工具”的收购。按照一般操作,接下来即要陆续收购天吉包装及天工爱和。但是就在紧接着的2006年9月8日,商务部颁布的限制红筹上市的“10号文”生效了。

该文件的生效,意味着作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中国天工,如果要再继续收购境内的关联企业(比如天吉包装、天工爱和),必须通过商务部的审批。众所周知,通过商务部的审批,这是一条无法逾越的天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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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

看起来,天工国际进行到一半的红筹架构,似乎要就此中断了。因为剩余的主营业务的权益没有办法搬出境外去了。

如何将权益依然还在境内的“天吉包装”与“天工爱和”合法搬出境外而不经过商务部审批呢?为此,天工的法律顾问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设计了一个具有一定法律风险的方案:不以境外的“中国天工”作为收购主体,而是以已经被中国天工收购并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天工工具”作为收购主体,将“天吉包装”及“天工爱和”全资收购(如图二)。

就这个操作方案的合规性,中伦律师提出的法律依据是:

按照商务部“10号文”第11条的规定,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的境外公司,并购境内的关联公司时,需要报商务部审批。但是,天工工具并非境外企业,而且已经于2006年9月8日前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因而,其并购境内公司(包含关联公司),不需要按照“10号文”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规定。

但鉴于10号文第11条规定,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方式规避,业内对采用该方式还是存有不少争议。

2007年1月9日及3月13日,天工工具分别完成了对天吉包装、天工爱和的收购,整个红筹架构最终搭建完成。期间,天工国际为了完成红筹架构,还进行了对美国国际集团(AIG)的3000万美元私募融资,AIG占股30%。

2007年7月天工国际(开曼)最终于香港上市。 天工国际一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案例,除了曝光率较高的集体企业改制纠葛之外,其整个境外上市过程,也是一场法律的“猫鼠游戏”。从前文披露的天工国际上市前重组过程来看,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到“10号文”对整个重组上市工作的冲击力。天工国际的招股书就境内重组部分披露了三个重要的交易:

(1)2006年8月21日,天工集团及朱先生以代价2000万美元将彼等于天工工具的全部股本权益转让予CTCL(中国天工),天工工具因此而获纳入天工国际。透过该转让,天工工具持有天发精锻的75%权益亦获纳入天工国际。

(2)2007年1月9日,天工工具以代价人民币150万元向天工集团收购天吉包装的75%股本权益。同日,丹阳市永强塑料制品厂以代价人民币50万元将其余下于天吉包装的25%股本权益,转让予天工工具。

(3)2007年3月13日,天工工具以代价人民币1亿元收购天工集团持有的天工爱和75%权益。同日,CTCL以代价1000万美元向亚洲高速钢收购天工爱和余下的25%权益。

如果我们关注第一个交易,应当对天工国际的速度和运气感到惊叹。CTCL是2006年8月14日成立的BVI公司,在起成立之一周后(2006年8月21日)完成了对天工工具的收购。但是这里的“2006年8月21日”,是各方签订协议上报(地方商务部门)审批的时间,还是取得批准的时间呢?我们没有从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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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招股书中看到更详细的信息。如果是审批时间,那就是CTCL成立当天签订协议上报并在一周内完成审批,这个“天工速度”的确应当令人称异。而如果只是报批时间,那么我们就必须要问,审批完成时间是哪一天?特别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因为一个外资并购的交易协议,是审批之后才生效的,换句话说,在获得批准之前,协议并不生效,并未实现将境内权益臵入境外公司。如果批准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完成,也就是在报批后的17天内完成,我们应当为天工国际的速度和运气叫好。如果批准是在此之后,我们就不得不对天工国际的整个上市过程的合规性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因为天工国际的上市基础是基于境内权益的注入在10号文之前完成,因此,不适用10号文,但如果之前并未完成之一关键性一跃,这一基础就荡然无存了。

如果我们继续关注第二个交易,就只能为天工国际的大胆捏把汗了。10号文第11条(2009年修改后仍然为第11条)明确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在后10号文时代,中国律师的聪明才智得到充分显现,我们或许可以想出数十种方式来绕过10号文,但轻易不敢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这种方式。因为这是10号文唯一明确列举出来的作法,而其他方式则言语不详,尽可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来解脱。但天工国际偏偏使用的就是以天工工具(收购完成之后变成外商独资企业)来收购其他境内企业,而且天吉包装在被收购前是天工集团控股75%的企业,而天工集团又是朱先生和于女士共同持有的公司。这样的一个股权结构和交易安排,很难想象到有什么样的理由可以摆脱“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规避前述要求”这一款的质疑。如果有的话,那也只能说,我们的10号文是没有牙齿的,我们的监管机关底线是相当有弹性的。

相反,第三个交易倒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理由,那就是隐藏在10号文第55条的一句话,“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据了解,这一条是经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反复争取,以豁免跨国公司进行跨境重组的交易而特别安排的。实践中,这却成了绕开10号文的一种不错的方式。天工爱和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收购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的专门法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而不是10号文,这是中国律师的通常理解。但有疑问的是,“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应当做何理解?这种交易应当受到关联并购的第11条约束吗?如果律师站在天工国际一方,结论是无需管他,理由是这里要求的只是“参照”并非“适用”。但这无非又是模糊地带的“猫鼠游戏”而已。

如果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天工国际重组的整个过程,有两个问题很难理解。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迟至10号文出台前的两三周内,才开始启动整个境内重组工作?可能更多的是商业层面的障碍或考虑,个中原因也许只有当事人才最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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