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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公司法中文版(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7
导读: (3) 对于按照诚信原则行事的股东由于第(2)款中的无效回购所遭受的损失,董事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对第(1)款中的回购股份的持有期间不得超过3年。 第38条 (1) 第37条第(1)款中的股份回购,或其

(3) 对于按照诚信原则行事的股东由于第(2)款中的无效回购所遭受的损失,董事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对第(1)款中的回购股份的持有期间不得超过3年。

第38条

(1) 第37条第(1)款中的股份回购,或其进一步的转让,只有在获得股东大

会的批准后方可进行,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

(2) 本条第(1)中股东大会的批准决议是有效的,如果其召开符合本法和公

司章程有关会议通知、法定人数、批准人数等规定。 第39条

(1) 根据第38条,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在不超过1年的期限内,负

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2) 第(1)款所列授权可能每次会延期相同的期限。 (3) 股东大会有权随时撤回此项授权。

第40条

(1) 根据本法或公司章程,公司拥有的用于回购、转让、赠予等方面的股票不

得计入股东大会投票总数,也不得在法定人数统计的时候计入在内。

(2) 第(1)款所列股票也无权参与分红。

第三节 增资

第41条

(1) 公司的增资行为应在股东大会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2)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监事会在不超过1年的期限内,批准关于第(1)

款所列同意的具体执行。

(3) 第(2)款所列授权可以由股东大会随时收回。 第42条

(1) 如果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法定资本的决议的通过考虑到了法定数目股

东的要求,且支持了根据本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对于公司章程的修订,则该决议应为有效。

(2) 股东大会做出的关于增加发行和实收资本的决议在法定资本要求范围之

内决议,如果能得到超过50%股份有投票权的股东出席,并得到其中过半数股东投票同意,则该决议视为有效,除非公司章程做出更高的比例要求。

(3) 第(2)款所述的公司增资应通知部长,做出变更登记。 第43条

(1) 所有增资所发行的股份应首先根据股东持股类别和持股比例向给各股东

发出要约。

(2) 如果预计将要增发的股票是之前未曾发行过的类别,则所有股东可以根据

其自身持股比例对于这些增发股票享有优先购买权。

(3) 第(1)款所提及的要约不适用于下列股票的发行:

a. 给本公司员工;

b. 经股东大会同意发行的给予债权人和其他债券持有人发行的可转换股

票;

c. 在股东大会批准前提下进行的重组和重构所产生的相关股票。

(4) 根据第(1)款如果股东未能在发行日截止前14天内行使其购买权利并且

未能完整的支付对价,公司有权将未认购的股票出售给第三方。

第四节 减资

第44条

(1) 如果股东大会关于减少公司法定资本的决议通过考虑到了法定数目股东

的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修订,且符合根据本法的有关条款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则该决议应为有效。

(2) 公司董事会有义务在股东大会作出第(1)款所列减资决议后不超过7天

内通过1份或多份报纸向其所有债权人公告此项决议。

第45条

(1) 在依据第44条第(2)款作出公告后的60天内,债权人可以就该决议提

出书面反对意见,连同反对理由递交至公司,同时抄送部长。

(2) 在收到第(1)款所列反对声明30天内,公司有义务对此反对意见作出书

面回应。

(3) 公司:

a. 如果在收到反对声明的30天内明确拒绝该反对声明或未能与债权人

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或

b. 在债权人书面反对声明提交60天内未能给予任何回应, 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第46条

(1) 公司的减资行为构成了对于公司规章的修订,因此需要经过部长的批准。 (2) 第(1)款所提及之部长批准包括:

a. 没有第45条第(1)款所提及的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提交的反对声明; b. 与债权人就其提出的异议达成解决方案;或

c. 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已被地区法院作出的有法律执行力的判决驳回。

第47条

(1) 股东大会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决议应通过减少股份或减少

股票价值等形式来实现。

(2) 第(1)款所提及的减少股份可以针对公司重新购买股票,或对于特定类

别股票的进行。

(3) 对于没有对价而减少股票票面价值的操作必须针对所有类别的所有股票

公平进行。

(4) 股票价值减少的所有股东可以决议批准放弃第(3)款所列的公平性。 (5) 假如有多于1种的股票类别,则股东大会所做决议需经各类股票价值减损

的股东的提前批准。

第五节 股份

第48条

(1) 公司股票的发行须以其所有者的名义进行。

(2) 公司章程中的股票所有权的规定和条件考虑到了政府当局的有关要求,且

这些要求与法律的规定一致。

(3) 第(2)款中所述股权的持有条件如已被确定且未被满足,则取得股权的

当事人不得行使其股东权,且此时不得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认定其构成本法可以计量的法定人数的范畴。

第49条

(1) 股票的价值应以卢比写明。 (2) 不得发行没有票面价值的股票。

(3) 第(2)款的规定不得无碍于资本市场立法上关于无票面价值股票发行之

安排。

第50条

(1) 公司董事会有义务制作股东登记簿,其登记内容至少应包括:

a. 股东的姓名和住址

b. 股东持有股票的数量,代码及日期;在股票的发行类别超过1类时应

列明股票类别; c. 每股实收金额;

d. 对于股票作出保证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对于股票作出信托担保的受托人

的名称及地址,以及得到保证的日期和信托担保的登记日期; e. 根据第34条第(2)款中以以其他形式购买股票支付的描述。

(2) 除第(1)款提及的登记股东信息的义务外,董事会有义务对于董事会和

监事会成员的股票持有情况制作一份特别登记簿,包括其家庭,所在公司,及购得股票日期等内容。

(3) 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股东登记簿和特别登记簿,其发生的任何变

更都应记录在案。

(4) 第(1)款和第(2)款中的股东登记簿和特别登记簿,应在公司住所进行,

以便其他股东查阅。

(5) 如果立法中关于资本市场领域暂无规定,则第(1)款,第(3)款, 第

(4)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发行人。

第51条

股东应获得归其所有股权的证明。 第52条

(1) 股东由于获得股份而拥有如下的权利:

a. 股东大会的参与权、投票权; b. 接受分红及对于剩余资产的清算; c. 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2) 第(1)款规定的股东权只有在其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后方有效。 (3) 第(1)款中的a、c两项规定不适用本法规定的特定类别的股票。 (4) 股东权不可分割使用。

(5) 如果超过1人同时持有一股股票,则持有人须指定1名自然人作为其代表

行使股东权。

第53条

(1) 公司章程应确定1种或多种股票类别。 (2) 相同类别的股票持有人其享有相同的权利。

(3) 如果存在多种类别股票,公司章程需确定其中一种作为基本股票。 (4) 第(3)款中的股票类别,包括:

a. 有投票权和无投票权的股票;

b. …… 此处隐藏:126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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