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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公司法中文版(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7
导读: 第23条 (1)本法第21条第(2)款中所列的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司法部长的批准指令发布之日起生效。 (2)本法第21条第(3)款中所列的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发布司法部长的通知回执之日起生效。 (3)本法中若有其他条

第23条

(1)本法第21条第(2)款中所列的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司法部长的批准指令发布之日起生效。

(2)本法第21条第(3)款中所列的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发布司法部长的通知回执之日起生效。

(3)本法中若有其他条款与本条第(1)、(2)款的规定相冲突,则适用其他条款。 第24条

(1)一个公司资本和股东人数符合资本市场领域相关立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标准的,则此公司有义务在满足标准之后30日内按照本法第21条第(2)款第f项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公司的董事会有义务根据资本市场领域的立法规定提交一份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 第25条

(1)对公司章程中公司性质即从非上市公司转变为上市公司的修改,自以下之日生效:

a. 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正式有效提交给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监管机构之日,

或者

b. 为遵守资本市场领域立法中公开发售股票的规定,向资本市场监管机构

提交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的公司开始实行公开发售股票。

(2)如果公司的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未能按照本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生效,或者已经提交股票注册上市申请书的公司未能按照本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成功实行股票公开发售,则公司必须在司法部长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其公司章程。 第26条

公司并购、合并框架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自如下日期生效:

a. 司法部长批准之日;

b. 司法部长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

c. 收到向司法部长发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通知回执之日,或者并购、合并

协议确定的日期。

第27条

第21条第(2)款中的公司章程修订的申请将会驳回,如果:

a. 与关于公司章程修订的程序的规定相悖;

b.修订的内容与国家法律、公共秩序、道德等相违背的;或者 c. 债权人对关于减资的股东大会决议有异议。 第28条

关于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关于获得公司的法人地位的认可和驳回的部长令的申请提交程序相关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公司章程的修订的提交申请的批准和驳回。

第三节 公司注册和公告

第一段 公司注册

第29条

(1) 公司注册工作由部长负责执行

(2) 第(1)款中公司注册应当包括如下关于公司的资料:

a. 公司名称 公司宗旨和目标,以及营业范围,开业期限,和资本金; b. 按照第5条之规定,设立的公司详细地址;

c. 第7条第(4)款中批准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公司的部长令和设立凭证

的号码和日期;

d. 第23条第(1)款中公司部长的批准和章程修订凭证的号码和日期; e. 公司章程修订的文书的号码和日期,以及第23条第(2)款中部长

通知的收据的日期;

f. 制作公司设立凭证和章程修订凭证的公正员的名称和住所; g. 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名称和股东地址;

h. 公司关闭凭证的日期和号码,法院对公司关闭的裁决的日期和号码,

该裁决已经通知部长; i. 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的有效期

j. 公司相关年度审计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 第(2)款中的公司资料应当例如公司登记资料在当日提交公司注册处:

a. 关于批准公司法人实体的部长令,以及公司章程修订批准等,当章

程修订必须获得批准时;

b. 公司章程修订的通知的收据,当章程修订不需要批准时;

c. 公司信息的变更通知的收据,当这些信息变更不构成章程修订时;

(4) 第(2)款g项中关于发行人股东的名称和地址规定应当应符合资本市场

相关法律的规定。

(5) 第(1)款中的公司注册材料应向公众公开。

(6) 关于公司注册方面的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应由部委规章进行规范。

第2段 公告

第30条

(1) 部长应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报纸增刊上公告如下的内容:

a. 公司设立的凭证和第7条第(4)款所述的部长令; b. 公司章程修订的凭证和第21条第(1)款所述的部长令; c. 公司章程修订的凭证,部长已经收到了相关的通知;

(2) 第(1)款中的公告应由部长在第(1)款a项和b项中的部长令签发后,

或者是第(1)款c项通知收后据的14天内中进行。

(3) 关于公告程序的进一步的规定应有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资本

第31条

(1) 公司注册资本金应由公司全部的股份的票面价值所构成。

(2) 第(1)款的规定应不违背资本市场关于公司资本金由没有票面价值的股

份构成等可能的法律规定。

第32条

(1) 公司注册资本金应不少于5000万Rp(当地币—印尼卢比)

(2) 法律可以确定从事特定营业活动的公司的资本金的最小数额高于第(1)

款中所述的注册资本金

(3) 第(1)款中所述的公司资本金的变更由政府规章进行规范。 第33条

(1) 第32条所述的注册资本金中的25%必须被发行并全部实缴。 (2) 第(1)款中所述的已发行并实缴的资本金应被有效支付凭证所证实。 (3) 在任何时候进一步发行股份以增加已发行资本金必须全部得到实缴。

第34条

(1) 股本金的出资可以以现和/或其他形式。

(2) 若股本金的出资是按照第(1)款中规定的其他形式,实缴股本金的价值

应当由基于市场价格或由独立专家确定的合理价值为依据;

(3) 以不动产形式作为股本金出资的,必须在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后或设立

凭证签署后,14天内在一张或更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35条 (1)

除非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股东和其他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应收款项不得与其因认购公司发行股本金而产生的价款支付义务相抵消。

(2)

上述第(1)中可能会与股份价款相抵消的应收款项,是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针对公司的请求导致的应收款款项:

(3)

公司收到了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等; a. 公司收到了资金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等

(4)

第36条 (1)

(2)

(3)

(4)

第37条 (1)

(2)

b. 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为公司支付了其担保的债务,或 c. 公司变成了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并且公司收到了货

币形式或具有货币价值资产的利益,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收到了这些利益。

如果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本法和/或公司章程中关于会议的通知、通知、法定恩书、表决和投票人数等有关规定,本条第(1)款中的股东大会决议应是有效的。 公司应不允许给公司自己控股的公司发行股份,也不允许向直接或间接地由公司拥有的其他公司发行股份。

对于通过法律、特许、继承等形式的转让获得的股权,本条第(1)款中对于股份所有权的禁止是无效的。

本条第(2)款中的股权,其在取得后必须在1年内转让给转让给不受公司股权持有限制的其他方。

如果第(1)款中的其他公司是证券公司,则适用资本市场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资本保护和公司资产

公司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回购已经发行的股份: a.

股份回购将不会导致公司净资产少于已发行资本金加上已经预留的法定储备金, b.

公司和/或其他直接地 …… 此处隐藏:120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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