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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公司法中文版(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7
导读: (1) 第9条第(1)款中所称的获得部长令的申请,连同支持性文件中的信息, 必须在设立凭证签字日之后60日内提交部长。 (2) 有关第(1)款所指的支持性文件的规定应当由部委规章进行规定。 (3) 如果第9条第(1

(1) 第9条第(1)款中所称的获得部长令的申请,连同支持性文件中的信息,

必须在设立凭证签字日之后60日内提交部长。

(2) 有关第(1)款所指的支持性文件的规定应当由部委规章进行规定。 (3) 如果第9条第(1)款中所指的表格和第(1)款中所指支持性文件中的信

息符合法律的规定,部长应当直接电子地宣告对相关的申请无异议。 (4) 如果第9条第(1)款中所指的表格的格式和第(1)款中所指支持性文件

中的信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部长应当直接以电子形式通知驳回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5) 自第(3)款中所提及的无异议宣告的日开始30天的期限内,相关的申请

人有义务提交一份申请函,并附上支持性的文件。

(6) 如果第(5)款中所述的所有要求在14天内全部实现,部长应当以电子形

式签署关于批准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的命令。

(7) 如果第(5)款中所述的支持性的文件和期限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部长

应当以电子形式直接通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并且第(3)款中所称的无异议陈述应当失效。

(8) 一旦无异议陈述失效,第(5)款中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交一份申请,以

从部长处获得第9条第(1)款中所述的部长令。

(9) 如果获得部长令申请未能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内提交,设立凭证应当

自该期限结束时无效,并且未能获得法人实体的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解散,并由创办人进行清算。

(10) 第(1)款中所指的期限的条款也适用于再次提交申请。 第11条

如特定区域内不具有或者不能使用网络提交第7条第(4)款中所述的获得部长令的申请,于此相关的进一步条款,应当由部委规章进行规范。 第12条

(1) 与设立公司之前的股份的所有权以及由预期的创办人支付的费用等相关

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设立凭证中明确说明。

(2) 如果在上述第(1)款中所述的法律行为在一份非真正的凭证上说明,则

该凭证应当附在设立凭证后。

(3) 如果第(1)款中所述的法律行为在一份真实的凭证上说明,则该制作凭

证公证员的号码、日期和名称以及住所应当在设立公司的凭证上注明。 (4) 如果第(1)(2)(3)款中所述的条款没有得到满足,该法律行为不应

当产生权利和义务并约束公司。 第13条

(1) 如果公司第一次股东会明确声明公司接受、承担由于公司创办人及其代理人

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则创办人在公司设立之前为了公司的利益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应当在公司成为法人实体后约束公司。

(2) 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第一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后60日

内召开。

(3) 如果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股东会由所有具有投票权的股份代表参加,并

且全体一致达成决议,则此股东会的决议有效。

(4) 如果股东会未在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时间内召开,或者股东会未能按照

本条第(3)款的规定达成有效决议,则每一个创办人应当个人承担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5) 如果这些法律行为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经所有创立人书面同意或者共同实施,

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会批准并非必须的。 第14条

(1) 公司董事会所有成员和所有创立人,以及所有委员会成员可以代表还未取得

法律主体资格的公司从事的法律行为,他们应共同或者分别对其法律行为负责。

(2) 如果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法律行为由创立人代表公司实施,但公司最终

未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则相关创立人应当对其法律行为负责,其法律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3) 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法律行为在公司成为法律实体之后对公司具有约束

力。

(4) 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法律行为仅在这些法律行为得到由全体股东参加的

股东会批准后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5) 本条第(4)款中所指的股东会即第一次股东会,必须在公司获得法律主体

资格后60日内召开。

第二节 公司章程及章程修订

第一段 公司章程

第15条

(1) 第八条第一项所指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b. 公司设立的目标和经营范围; c. 公司成立的期限;

d. 公司的法定资本、已发行资本和实收资本数额;

e. 股份数额,是否有不同的股份类别,如果有,每一类别的具体数额,

每类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和票面价值;

f. 董事会成员和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各自的职位; g. 股东大会召开的地点和程序;

h. 董事会和委员会成员产生、更换、撤销的程序; i. 股息理由和红利分配的程序。

(2) 在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中所列以外的事项,但不能违反本

法的相关规定。

(3) 公司章程不能规定如下事项:

a. 固定股息收入;

b. 对创立人或其他人员给予个人利益。

第16条

(1)公司名称不得存在如下情形:

a. 已被另一个公司合法使用或者与另一个公司的名称基本相同; b. 违反公共利益;

c. 与国家机构、政府机关或者国际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者相似,但是获得这

些机构许可的除外;

d. 与公司的设立目标和经营范围不相符或者仅表明了公司的设立目标而没

有自己独立的部分;

e. 仅有数字或者数字的组合,字母或者没有形成有效文字的字母组合; f. 仅表达了公司、合法实体或者人民团体的意思。 (2)公司的名称必须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3)如果是上市公司,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外,还应当具有“Tbk”字样。 (4)公司名称的具体使用程序由政府法规规定。 第17条

(1)公司的住所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范围内的城市或者其他领域。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住所应当同时是公司的总部所在地。 第18条

(1) 公司必须有一个设立目标和具体的经营范围,并在章程中列明,且不能违

反法律的规定。

第二段 公司章程的修改

第19条

(1)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股东会决定。

(2)修改公司章程的议题必须在给股东会的通知中明确说明。 第20条

(1)对已经宣告破产的公司的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破产管理人的许可。

(2)上述管理人的许可应当附在向司法部长递交的申请和修改章程的告示后面。 第21条

(1)对公司章程特定事项的修改必须获得司法部长的审批。 (2)第(1)款所指特定事项如下:

a.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b. 公司设立的目标和经营范围; c. 公司成立的期限; d. 法定资本的数额;

e. 已发行和实收资本的减少;

f. 公司由非上市公司转变为上市公司。

(3) 修改公司章程中本条第(2)所列事项之外的事项只需通知司法部长。 (4)对公司章程中第(2)(3)款规定事项的修改应当用印度尼西亚语在公证证书中说明。

(5)如果公司章程修改案没有在公证证书的会议记录中写明,则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的30日内在公证证书中写明。

(6)公司章程修改案不能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30日届满之后写入公证证书。 (7)本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向司法部长提交的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应当在写入公证证书后30内提交。

(8)本条第(7)款的规定适用于向司法部 …… 此处隐藏:142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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