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9)
有关单位擅自向执行债务人支付应当扣留的薪金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有关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薪金支付人异议】
支付人对执行债务人薪金的有无、数额有异议,或者有其他拒付事由的,应当在收到扣留、提取命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执行法院应当对支付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对该薪金的执行。执行债权人认为薪金支付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支付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
自扣留、提取命令送达支付人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支付人也没有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薪金支付人将款项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执行债务人有已经到期的债权的,应当制作查封令,禁止执行债务人收取或者处分,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执行债权人清偿或者通过执行法院向执行债权人清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执行债务人有尚未到期的债权的,应当制作查封令,禁止执行债务人收取或处分,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债权到期后向执行债权人清偿或者通过执行法院向执行债权人清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的送达】
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应当送达第三人和执行当事人,未送达第三人的,不发生查封效力。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三人的如实报告义务】
第三人应当如实报告其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拒不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依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的效力】
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后,不得向执行债务人清偿;否则须在清偿的范围内向执行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执行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后,不得收取该债权和对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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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其他处分;否则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三人异议】
第三人认为执行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或者对债务数额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可对抗执行债务人请求的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于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或者对债务数额有异议为由提出异议。但以已清偿或部分清偿为由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条件与范围】
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又未按照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的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对其财产强制执行。第三人承认部分债务但拒绝履行的,在承认部分债务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三人主张其债务附对待给付条件,且提供了足够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执行债务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执行债权人代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其后第三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应对其财产强制执行。
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应在执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过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和执行费用的总和。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执行债权人代位诉讼】
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执行法院应通知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认为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代位诉讼。
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债权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已受理的证明文件,并将起诉及受理的事实告知执行债务人。执行法院收到该证明文件后,应当裁定中止对第三人的执行。
执行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间内起诉的,依第三人申请,应当裁定撤销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
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债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行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后,放弃、转让该债权,或者延长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期间,或者实施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宣告执行债务人的行为无效,责令执行债务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执行债权人损失,并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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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复代位执行的禁止】
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应当以第三人自有的财产为限,执行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第三人对其他人的债权。
第一百八十七条 【准用规范】
对债权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对动产执行的规定。
第十五章 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股权或者投资权益的执行】
对执行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股份或者投资权益(以下简称股权),执行法院可以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适合强制管理的,可以进行强制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股权的查封】
查封股权,应当作出查封令,送达执行债务人,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股东名册或者其他记载股权的文件上进行查封登记。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查封股权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九十条 【对股票的查封】
查封执行债务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的,应当同时对执行债务人持有的该公司股票进行查封。
对实物券式股票的查封,应当由执行法院占有该股票;对簿记券式股票的查封,应当向国家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登记。
对有限责任公司向作为执行债务人的股东发放的股权证,可以比照前两款规定予以查封。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权查封的效力】
股权被查封的,执行债务人不得处分,该股权所在企业不得办理被查封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执行债务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
有关企业收到协助查封股权的通知后,擅自向执行债务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或者擅自为执行债务人办理已查封股权的转移手续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有关财产;逾期未追回的,有关企业应当在所转移或者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向执行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有关企业的前款行为,可以按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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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股权价格的评估】
在对执行债务人的股权价格进行评估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
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的,按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股票的变价执行】
强制转让股票需要背书的,执行员可以代替执行债务人背书。
对查封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执行债务人在三日内以市价变卖,并将价款转到指定的账户。执行债务人逾期未变卖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通知证券公司以市价变卖,并将价款转到指定账户。
第一百九十四条 【独资企业股权的分割】
执行债务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价值大于应当执行的债权及执行费用数额的,执行时可以将该投资权益划分出份额,将其中部分份额予以转让。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 …… 此处隐藏:273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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