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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23
导读: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债务人和不动产占有人的陈述义务】 执行法院为调查不动产的品质、占有使用状况及其他权利状况,可以讯问执行债务人和该不动产的占有人,并可责令其提交有关证书。 执行债务人、不动产占有人无正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债务人和不动产占有人的陈述义务】

执行法院为调查不动产的品质、占有使用状况及其他权利状况,可以讯问执行债务人和该不动产的占有人,并可责令其提交有关证书。

执行债务人、不动产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提交证书,或者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书,或者拒不到场的,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债务人、不动产占有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查封时的到场人员】

采用张贴封条或封闭等方法查封不动产时,执行债务人是公民的,应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执行债务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

有关人员经通知拒不到场的,可以径行查封,并在查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

查封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物品清单。执行人员、保管人员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查封笔录和查封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封清单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五条 【查封不动产的保管与使用】

查封的财产不宜由执行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执行债务人保管。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显著影响的,可以允许执行债务人继续使用。因执行债务人继续使用造成的损失,由执行债务人承担责任。

查封的财产不宜由执行债务人保管和使用的,应当指定第三人保管,也可指定执行债权人保管。

查封的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由其他单位、个人或执行债权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对共有不动产份额的查封】

对执行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不动产,可以查封执行债务人的应有份额,并应通知其他共有人。

执行员查封时,按份共有的,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执行债务人的份额;份额约定不明或者共同共有的,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确定查封的范围。

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对共有份额划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财产分割裁定。执行法院裁定前,应当传唤各共有人到庭进行听证。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裁定分割后,查封的效力及于分割后执行债务人享有的份额,对其他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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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份额的查封自行解除。

第一百零七条 【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不动产的查封】

不动产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查封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执行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执行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一百零八条 【对未登记的或者在建房屋的查封】

对未登记的房屋进行查封时,应当通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预备查封登记。该房屋在预备查封登记期间办理了产权登记的,预备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对尚未进行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

对执行债务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执行债务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判决或者执行裁定,由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登记财产的买方付款并实际占有】

执行债务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交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不动产,在该不动产的变价款足以支付卖方的应得剩余价款后有剩余可能的情况下,经卖方同意,可以查封。但查封物变价款应当优先支付卖方应得的剩余价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查封对执行债务人的效力】

不动产查封后,执行债务人就该不动产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

查封期间,查封的不动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执行债务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不动产的从物、天然孳息。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由执行债务人与他人分别行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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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查封对第三人的效力】

不动产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许可占有该不动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手续完备且已实际采取查封措施后,第三人不得对查封不动产主张善意取得。查封没有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查封财产的价值限制】

查封不动产,以其价格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执行债务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

超额查封的部分,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债务人的申请解除查封。但查封物为不可分物,且执行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轮候查封】

对于已查封的不动产,其他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

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在先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允许其他执行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对没有登记的不动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应当制作轮候查封笔录,并经在先查封的执行人员和执行债务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的执行法院。

查封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益查封的禁止】

应当查封的标的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变价费用、优先权后没有剩余可能的,不应予以查封;已经查封的,应当解除查封,并将查封物发还执行债务人。但执行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费用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封的解除和撤销】

查封的效力持续到解除查封时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命令解除查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一)执行终结的;

(二)查封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无人应买,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 (三)查封物已经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四)执行债务人在拍卖、变卖前提供现款清偿债务的;

(五)执行债务人在拍卖、变卖前提供担保,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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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查封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节 变价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拍卖、招标的开始及例外】

不动产查封后,执行法院应当于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发出拍卖、招标命令,指定拍卖、招标期日。

查封的不动产无法拍卖、招标或者不适于拍卖、招标,应当在三十日内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变价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变卖的价格】

对于有市价的不动产,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且价值较大,不易按照通常方法确定价格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当事人之间对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条 【变卖公告】

变卖查封物应当公开进行。实施变卖,应提前二十日发出变卖公告并通知已知的对变卖物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人,公告中应载明标的物的名称以及变卖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变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 …… 此处隐藏:232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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