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4)
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特殊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和解协议,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执行中的担保】
执行过程中,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法院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暂缓或中止执行,到期后执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该担保财产。 第六十二条【诉讼中的担保】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四节 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第六十三条 【暂缓执行的条件】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暂缓执行:
(一)诉讼过程中因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执行债务人没有充分陈述意见的;
(二)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的;
(三)执行债务人对执行债权人享有可以抵销的债权,且该债权纠纷已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
(四)执行行为的实施将给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的;
(五)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并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
上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再审案件或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中止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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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审判机构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三)执行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确定权属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其他诉讼,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六)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因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之诉而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中止执行的效力】
中止执行裁定于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节 执行终结
第六十六条 【终结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权人权利全部实现的; (二)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的;
(四)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作为执行债务人的法人、准法人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七)执行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债权人予以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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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先予执行裁定在终局判决生效后仍未执行完毕的; (十)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七条 【终结执行的效力】
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销。 第六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在六个月内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预计执行债务人在一年内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经执行债权人签字确认,执行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债权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字确认的,经执行法院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向执行债权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
依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发现执行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第六节 执行回转
第六十九条【执行回转的条件与裁定】
执行程序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应根据新的执行依据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执行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
第七十条【回转执行】
原执行债权人应按照新的执行依据及执行回转裁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执行债权人拒不履行执行回转裁定规定义务的,强制执行回转。强制执行回转适用本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原物执行回转不能】
执行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责令原执行债权人退还原物;无法退还原物的,责令折价赔偿。
执行法院在折价赔偿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原物执行时的价格与执行回转时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另一种观点:【原物执行回转不能时的赔偿之诉】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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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责令原执行债权人退还原物;无法退还原物的,终结执行程序,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
第九章 执行救济
第一节 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第七十二条【向院长或执行局长提出申请】
执行员违反法律规定消极执行,或者执行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定、命令等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院长或执行局长提出申请,院长或执行局长可以指令执行员限期执行、更换执行员或者督促执行法官限期作出相应法律文书。
第七十三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定、命令等法律文书,权利人向执行法院的院长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执行法官仍未作出相应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节 执行异议与复议
第七十四条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决定、命令、通知或者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理由的,应一并提出。未一并提出的,不得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第七十五条 【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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