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8)
(二)因财产价值过高,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措施显失公平的; (三)经变卖或者三次拍卖仍未卖定,执行债权人不愿承受,但显然有使用收益价值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强制管理命令】
执行法院实施强制管理的,应当发出命令。命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强制管理的标的物;
(二)管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强制管理的期限;
(四)禁止执行债务人干涉管理人的事务及处分强制管理的收益; (五)负有给付收益义务的第三人将收益交付管理人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管理人的选任和撤换】
实施强制管理,应当从适于管理该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选任一人或者数人为管理人,并发给书面凭证。
选任管理人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能胜任其职务或者管理行为不适当的,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职务,并可以另行选任新的管理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管理人的职权】
管理人可以对管理的标的物进行使用、出租、出卖其孳息、获取收益。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在强制管理命令中指定管理的方式。
管理人履行职务时,应当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
管理人因执行职务遇有障碍或者抗拒的,可以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排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费用预支及报酬】
管理人为强制管理可以接受费用预支及报酬,其数额由管理人与执行债权人协商确定。
执行债务人对前款费用或者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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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报告】
强制管理的财务帐表,管理人应当于每月提交执行法院和当事人。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提交。强制管理终结时,管理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最终的财务报告。
执行当事人对管理人提交的财务帐表和财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核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收益的清偿与分配】
管理人对强制管理的收益,应当在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及时交付执行债权人。有多数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当将可分配的收益及时交付执行法院进行分配。
执行债权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对所交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核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强制管理的终结】
下列情况下,应当终结强制管理,并将强制管理的财产返还执行债务人: (一)管理期间,执行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
(二)强制管理所得收益已足额清偿债务及执行债务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 (三)管理的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后,无剩余可能的。 第一百五十吧条 【对妨害行为的处罚】
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或者抗拒管理人履行职务,或者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按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另一种方案:本章仅规定:【强制管理】
查封不动产之日起十日内,经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依职权,可以裁定将查封的不动产交执行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以出租等方式实施强制管理,并明确强制管理的时间、收益分配的方案等内容。
强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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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对动产的执行
第一节 查封
第一百五十九条【查封动产时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
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执行债务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特定动产。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或者特定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书面认可该动产属于执行债务人的,可以查封。
第一百六十条 【查封方法】
查封动产,应当制作查封令并送达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措施。
查封动产,应当在查封物上加贴封条;不便加贴封条的,可张贴公告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
查封有产权证照的动产,除应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必要时可同时责令执行债务人将有关产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查封】
查封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责令执行债务人及时变价处理,并将价款交执行法院保存;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变价处理并保存价款。
第二节 变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变价方式的确定】
查封动产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变价。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执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卖。执行当事人协商采取其他方式变价的,应当准许。
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动产的卖价方式有特殊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特殊物品的变价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有明确的交易价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价格有急剧下降可能的物品、保管困难或者需要费用过大的物品,执行法院可依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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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价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
第一百六十四条 【无人竞买或者拍卖未成交时的再行拍卖】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因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致使拍卖未能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再次拍卖。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
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执行当事人协商重新确定保留价的除
外。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执行债权人表示愿以第一次拍卖时所定保留价承受拍卖物的,应当裁定将拍卖物交执行债权人承受抵债,不得再行拍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再行拍卖未成交时的拍卖终结】
经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应当裁定拍卖程序终结,并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将拍卖物交执行债权人承受抵债。执行债权人拒绝承受的,应当裁定以不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一百六十六条 【拍卖物所有权的转移】
拍卖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发生移转。
拍卖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的,执行法院应当为买受人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不动产规定的准用】
对动产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准用本法关于不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对债权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存款的执行】
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查询、查封、划拨执行债务人在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查询存款的程序及金融机构的义务】
查询执行债务人在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具体经营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接到查询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验执行员有关证件后,应当立即提供执行债务人在该金融机构的全部账户和有关信息。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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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不得要求提供被查询的执行债务人的账号。
执行员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保存执行债务人的账 …… 此处隐藏:206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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