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7)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人民法院应逐步建立专门网站,发布拍卖、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布拍卖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拍卖保证金】
拍卖不动产的,除执行债权人外,应买人应当于拍卖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十。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其应买无效。拍定后,应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充作价款。其他应买人的保证金于十日内退回。 第一百三十条 【通知当事人到场】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开标日到场。
上述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开标方法】
执行法院开标时,应当通知投标人、执行当事人到场,公开进行唱标。经通知不到场者,不得对开标行为提出异议。
拍卖的不动产由出价最高者竞得。中标人应当在指定期间内缴清全部价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拍卖进行中,有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接受,如无更高出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为表示的,则拍归最高出价人。
优先购买权人在开标日表示以投保人的最高出价购买标的物的,标的物由其购买。
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由优先购买权人进行竞价,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者。如存在多个出价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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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物抵债】
拍卖时无人参加应买,或者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在三日内愿以所定底价承受拍卖物的,应当裁定将该物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愿承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承受财产的债权人,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承受财产的拍卖底价的,应当补交其差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次拍卖、招标】
执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承受申请的,应当发出拍卖、招标命令,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招标,并将命令送达执行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协商确定第二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逾期未协商一致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确定第二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执行法院确定的第二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二分之一。
第二次拍卖、招标保留价确定后的七日内,执行法院应当发布第二次拍卖、招标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二次拍卖、招标不成的以物抵债】
经第二次拍卖、招标,查封的不动产仍不能成交,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在拍卖日、开标日的七日内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承受该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将不动产交执行债权人承受,并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三次拍卖、招标】
执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以第二次拍卖、招标保留价承受不动产的申请的,应当命令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招标,并将命令送达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协商确定第三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逾期未协商一致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确定第三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执行法院确定的第三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四分之一。
第三次拍卖、招标保留价确定后的七日内,执行法院应当发布第三次拍卖或者招标的公告,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三次拍卖、招标不成的处理】
经第三次拍卖、招标,查封的不动产仍不能成交,执行债权人在拍卖日、开标日的七日内申请以第三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承受该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将不动产交执行债权人承受,并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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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承受不动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命令解除查封,将该不动产返还执行债务人。但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强制管理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价金的交付】
买受人应当在拍定后及时交付价金。拍卖公告中定有价金交付期限的,按该期限交付。
以物抵债后,承受人应及时缴纳债权与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之间的差价。 第一百三十九条 【买受人不能交付价金时的再行拍卖】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买受人不能按时交付价金,或者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后承受人逾期不缴纳差价的,可以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应买。
因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及费用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款项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赔偿数额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原买受人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共有物的拍卖、招标】
查封的不动产为执行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自查封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承受执行债务人所占份额且执行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就执行债务人所占的份额进行价格评估,并确定该部分的拍卖、招标保留价。
对共有物实施拍卖、招标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一次拍卖日、投标开始日的七日前,应当将拍卖、投标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共有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出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权利移转的方式与程序】
买受人缴足价款或者执行债权人同意承受不动产抵债并已补齐差价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拍卖、招标成交或者抵债裁定。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时,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
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负担随所有权转移。
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收到通知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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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动产的交付】
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执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不动产的,除依法不应交付的情形外,应当解除执行债务人、第三人的占有,将拍卖不动产交付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未变价的动产的处理】
存放于不动产之中的动产,除须与不动产同时执行外,应于变价后交付不动产前,取出并交付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成年家属。无法交付的,应当决定由执行法院或者不动产的买受人、承受人暂为保管,并由执行法院向执行债务人发出限期领取的通知。逾期不领取的,应当将该动产拍卖或者变卖并提存价款,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拍卖、变卖价款的处理】
查封不动产变价所得价款,应当在变价成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变价所得款项在支付上述费用及清偿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于支付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余额退还执行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变价的停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拍卖或者变卖:
(一)在拍卖或者变卖可分割的查封物时,已卖得款项足以清偿债务及各项费用的;
(二)拍定前或者变卖成交前,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拍定前或者变卖成交前,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并请求停止变价的; (四)有多项财产分别连续拍卖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价金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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