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
第十五条 【管辖竞合的解决】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债权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重复受理执行申请的,应当自发现之次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六条【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第一份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级执行,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该下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或者同级的另一个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将相关联的案件指定由一个人民法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有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的变更不影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 第十八条【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
执行法院到异地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执行法院需要在异地法院辖区办理执行事务的,可以委托该辖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办理。
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受托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执行依据
第十九条 【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依照下列执行依据进行: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 (二)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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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另一种观点:删除该项);
(六)人民法院制作的和解协议确认书; (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
(八)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九)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诉讼外调解协议书; (十)经有关协议认可的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
(十一)经有关协议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支付命令、调解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
(十二)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
(十三)人民法院依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申请,对留置物、抵押物、质物或涉案建筑物等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
(十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附对待给付条件的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确定了履行期限的,在执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执行。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权人应为对待给付的,在执行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前不得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依据解释的主体、程序及限制】
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法院决定,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进行解释。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无法进行解释的,由执行法官进行解释。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解释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另一种观点: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由执行法院裁定解释其文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前款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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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行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债权人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权利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 (一)权利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权的夫或者妻; (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四)作为权利人的企业法人依法分立后继受权利的法人、依法合并后的法人;
(五)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被撤销的,设立该组织的法人、公民; (六)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依法被清算的,其清算人、清算义务人; (七)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
(八)作为权利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
(九)权利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债务人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 (一)义务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二)义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三)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
(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
(五)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企业开办人、投资人;
(六)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终止后的义务继受人,包括清算人、清算义务人;
(七)作为义务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
(八)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派出分支机构的法人;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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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程序】
执行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执行债权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执行债务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第二十五条 【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变更程序】
执行债务人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执行债务人。但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
第六章 协助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武警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
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维持执行秩序、完成执行行为。受到请求的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及时协助执行。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
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向财产登记机关、企业登记和审批机关、特定业务审批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财产的调查、查封、过户及其他事项。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及时协助执行。
执行债权人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登记事项,接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基层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
执行法院可以通知执行现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社区组织等基层组织,派出工作人员到执行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接到通 …… 此处隐藏:236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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