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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23
导读: 第三十五条【执行立案的条件】 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人为执行债权人,并有明确的执行债务人; (三)申请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执行立案的条件】

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人为执行债权人,并有明确的执行债务人;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

(四)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或者确定的条件已经成就; (五)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发给当事人立案通知书。

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六条 【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核实】

执行法院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有疑问的,可以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核实,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证明。

第三十七条 【分别申请执行】

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可以分期申请;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的,可以对其中个别人申请执行;法律文书为同一债权人确定多项权利的,可以分别申请;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权人的,按份债权的多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自己的份额,共同或者连带债权的任一债权人也可单独申请,但因其申请并获全额清偿时即消灭了其他债权人的连带债权。

执行债权人享有多项权利而申请执行时未指明执行范围的,视为对全部权利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移送执行】

下列执行依据由审判机构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有财产执行内容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 (三)追索诉讼费用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诉讼保全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九条【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虽有仲裁条款、协议,但该条款、协议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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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执行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依法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执行债务人一方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执行债务人表示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五)执行债务人未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的。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公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决定的不予执行】

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证明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行政决定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另行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审查时调阅卷宗】

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具有不予执行事由,可以向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调阅卷宗。有关机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卷宗;不予配合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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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开始】

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在七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证件的出示】

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出示工作证。 第四十五条 【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

执行程序中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迟延履行金】

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债务数额的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

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第四十七条 【执行费用的交纳】

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在执行款中优先拨付。

收取执行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节 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第四十八条 【执行债权人的提供责任】

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所知的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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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

第四十九条 【执行债务人的申报义务】

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开始后三日内命令执行债务人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报告命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执行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限报告财产的,可以对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报告财产不实,情节轻微的,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传唤或者拘传】

执行法院可以传唤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说明财产状况。

被传唤的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执行法院可以拘传。

第五十一条 【举报与奖励】

社会公众提供执行债务人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 【执行法院调查】

执行法院有权向执行债务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调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者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十三条 【协助调查令】

执行法院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可以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代理律师持协助调查令所为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

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妨害持调查令的律师调查的,执行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搜查的条件】

执行债务人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或者有转移、隐藏财产、财产凭证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对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其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人身等进行搜查。

第五十五条 【搜查的适用】

实施搜查,应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由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进行。 实施搜查时,执 …… 此处隐藏:224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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