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新起点法条串讲班刑法讲义(6)
要注意1997刑法取消了“主犯从重处罚”的规查也主要是对法律条文和重要司法解释的直接考定,现在“主犯”不是法定的加重、从重量刑情节。 查。因此,复习刑罚论部分主要以法条为主,兼顾
2.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解释。比较分析方法是学这里应注意对于法定的后果,从犯与主犯相同,都习刑罚论的有效方法,对相关知识点进行归纳、比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进行不同的较在刑罚论的学习中极为重要。 量刑(分赃不等的问题)。
第一组 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3.胁从犯: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4.教唆犯:要注意教唆犯的特点是唆使他人犯
(第36条) 罪,而本人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也不打算参与犯
罪的实行。 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为了保护
(1)教唆犯的定罪:教唆犯没有独立的罪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犯罪分子财产不足他教唆别人犯什么罪,就对他定什么罪。因为他和时,实行“先民后刑”原则。假设犯罪分子被判赔被教唆人是共犯关系。 偿被害人5万元经济损失,6万元罚金,而其全部
注意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以教唆的方法实施的财产只有4万元,就要全部用于赔偿经济损失,不犯罪,如本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能按比例赔偿。2005年试卷二第5题就考了这个知人卖淫罪,虽然行为人采取了引诱、教唆的方法,识点。
但由于《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所以这
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不能依据前面的原则定
第二组 刑罚的体系(第38-60条) 罪。
(2)如果教唆犯参与了犯罪的实行,那么就意味着同一个人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参与行为。我们定罪时以实行行为处罚。
(3)如果犯罪人打算参与犯罪的实行,那么他属共谋,不再是教唆犯。
一、主刑
二、死刑(第48—51条) 关于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应该掌握以下几点:
1.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一种死刑适用制度,体现刑法理念中的“慎杀”精神。也就是说只有在罪犯应该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所以结合第49条,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2.死刑立即执行的,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其中,审判时是从侦查、羁押时起算,而且在此期间,孕妇无论是发生了人工流产还是自然流产都按孕妇对待。不满18周岁是以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准,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注意二者时间的不同。
4.死缓犯会不会被执行死刑取决于有没有故意犯罪,如果考验期内有故意犯罪的,核准执行死刑,如果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考验期满两年的,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减为有期徒刑。这里不涉及过失犯罪。
如果是考验期满后还没有批准减刑之前故意犯罪的,仍然应该先减刑,再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注意如果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不用等到两年考验期满,只要发现了故意犯罪并查证属实,就可以立即报请核准执行死刑。但如果有重大立功的,必须等到两年期满,没有故意犯罪时才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5.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的起算日是“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生效之日。这个时间不是做出判决的时间,而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判决前羁押的期限不能折抵这两年的期限。
6.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不存在刑期的起算问题,如果减为有期徒刑的,该如何计算刑期呢?被减刑后的有期徒刑刑期应该从缓期执行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三、附加刑(第54-60条)
1.有两种情况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也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重大盗窃、重大伤害,也属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3.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例如甲某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这3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和执行?从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执行3年,但在执行主刑中,也没有政治权利,实际上政治权利被剥夺了13年。 联系第55条的规定,附加于管制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并且是同时执行,注意不是从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这个规定比较特殊。
如果罪犯没有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那么他在监狱服刑时仍享有政治权利。
4.罚金: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时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法律规定判处主刑并处罚金的,必须并处罚金。追缴罚金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可以随时追缴。
5.没收财产: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必须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二者应采取并科原则,如果是全部没收财产,则采取吸收原则,仅执行没收财产刑即可。
第三组 刑罚的裁量(第61-77条)
一、选择法定刑的情节与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第62条)
注意刑法中有两种法定情节:(1)选择法定刑的情节,即选择适用不同档次的法定刑的情节,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属于选择十年以上的法定刑的情节;(2)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就属于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即在法定刑既定的情况下,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轻、从重不是必须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下、以上判处刑罚。
二、减轻处罚的运用(第63条) 本条涉及到两个要点: 1.减轻处罚意味着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注意此处的“以下”不包含本数。这是刑法中唯一的一处“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例如甲故意伤害他人,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法官对甲减轻处罚,意味着只能判处不满3年的有期徒刑,如果判处3年有期徒刑则属于从轻处罚。
2.减轻处罚必须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理由,如未成年、自首等。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只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减轻处罚。
二、累犯(第65、66条)
累犯分为两种。第65条是普通累犯的规定。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累犯的时间条件:“五年以内”从何时起算?如果没有被假释的,就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如果被假释了,就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因为此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2.构成累犯要求前后两罪都属于故意犯罪,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
3.累犯的刑事责任:(1)从重处罚;(2)不得假释;(3)不得适用缓刑。
4.累犯的刑事责任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5.第66条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要注意下列问题:(1)特殊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果其中有一个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不构成特殊累犯,而构成普通累犯。(2)特殊累犯也有一个时间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刑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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