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5)
赔偿数额不一致 ,需要证明事实充分,政府确有歧视的意图和目的时,才可以证明其侵犯了其平等权。
(二)私人主体间的平等权保护
在这一问题上近年来的案例有在本文开始时提到的周恩泽诉罗杰斯公司精神损害案,王勇等诉成都粗粮王红光店等案。
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些案例也属于侵犯了公民平等权的情形,理应受到平等权的宪法保护。而问题在于,果真如此吗?宪法可以保护私人之间的平等吗?私人之间的自由选择权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虽然这是一种使当事人受到一种差别的影响,感觉受到了歧视待遇的一种情形,但是笔者却不认为需要用宪法来调整,而是更倾向于认为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来调整,尽管这是一种宪法基本权利。
这就牵扯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宪法究竟是管谁的,或者说宪法对私人间的事物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笔者试图在此做一简要论述。
要想明确这一问题必须先明确宪法究竟是用来做什么的,或者说人们制定出宪法是想让它发挥什么作用。自从宪政在西方不仅作为一种理念而且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以后,“无论在具体国家采取怎样不同的样式,无论各个样式之背后隐藏着怎样不同的具体观念,一个主流的观念在于,宪法为规范政府权力、防止任何政府权力之专断、保障个人自由而设。”“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旨在保障人民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其富有针对国家的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依此传统理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只是关乎国家权力的行使,对私人之间,无任何效力可言。”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说“宪法是一部赋予公民权利而非义务的法,宪法义务的承受主体只能是国家和政府机构而非普通公民。” 从这种古典意义上的宪政理论而言,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即宪法不能在私人领域发挥直接效力。
但是,这种理念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人权观念的进一步发展而受到了质疑,在这些质疑当中以“第三者效力理论”为代表,其主要论点是:(1)私法乃统一、自由的社会整体法律秩序的最重要成分,人类尊严既是整体法律秩序的基础,也是私法体系的基础;(2)社会结构变迁导致强有力的团体、协会以及公众,个人必须和社会、团体发生
关系,面对社会实力者以及经济上之强者时,个人个别价值之保障应受到宪法承认;(3)基本权利之绝大多数为古典的、针对国家权力而设的,在私人关系不适用。但是,仍然有一些基本权利可以在私法关系中直接适用,可以废止、修正、补充甚或重设私法规则;(4)德国基本法虽只第9条明文规定具有直接私法适用性,可历史地看,19世纪的人民主要担心国家权力之滥用,对私人的社会势力者的防御视为次要,而工业社会使得个人遭受其他个人及社会势力者侵害亦大,所以,不必拘泥于传统基本权利观念。 大意就是现代社会私法关系与自由竞争阶段有很大的不同,缺乏宪法制约的私法自治是不现实的。笔者为了说明自己的观点就必须对此做出回应。
不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激增,在一定的情况下表面平等的背后是实质的不平等。但是问题在于是不是这时法院就必须适用宪法来加以调整呢?这样做是不是对宪法的一种错位和降格呢? 此其一。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说宪法可以直接调整私人领域权利义务关系的话,或者说“把法律完全试为一部凌驾于普通公法与私法之上的囊括一切的法律,未免就抹杀了宪法的基本特点以及宪政与法治的区别。” “认真对待宪法”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宪法的性质并把宪法效力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
内,把宪法效力扩大化,使之成为无边无际无所不能的法宝,是不认真对待宪法的表现。 “要'认真对待宪法',就必须承认宪法在有限范围内的实际效力。可以预见,把宪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无限,它在现实社会中的效力也就将变得微不足道。” 其三,宪法的适用应当与普通私法有所不同。笔者想说明的是宪法在私法中的适用应当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具体而言,“在处理私法争议中,普通法院必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或价值;而当这些利益或价值受到宪法保护时,法院对相关私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要求。” 最后,宪法在私人领域的适用必须审慎,防止在私人领域野马脱缰式的扩展,以免敲响“自由的丧钟”。推而言之,是不是要对“丈夫能否在家要求妻子干更多的活”或者“小饭店能否只招收女工”进行审查? 具体到上面的两个事例,我更倾向于认为,与其说是私人老板(餐厅老板)对公民平等权的侵害,倒不如说不店家行使的一种自由,或者说是店家的一种偏好。如果宪法对这些纯粹私人领域的事务都要发挥直接效力的话,那么宪法难免不成为直接对全民进行统治的工具。
事实上,从经验角度而言,欲想有所作为,必有所不为。如果幻想一部宪法定天下,无疑是不切实际的,我们不能企望宪法成为包打一切的万金油。“必须防止把宪法效力'扩大化'的趋势。”“宪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
限性。”
行文至此,笔者试图对国内一些学者关于“宪法调整私法关系”的论述做了一个简要评论。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调整”,是在宪法文本中做了具体规定就是调整,还是可以在法院中可以直接适用判案,成为一种“Hard Law”才是一种调整?而笔者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宪法只是在条文中加以了具体规定,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在审判中以此来判案。其实私法中的一些条款可以成为私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理想的媒介,不仅可以解决宪法沦落为“万金油”的问题,还可以使基本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
文章到了这里,对纯粹私人领域以及公权力领域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做了分析,但是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社会实力者,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实力强大者,更有政治上或在某种资源的控制和配臵上有重要影响的这些实力者,如各级党委、村委会等,这类组织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也大量存在。 那么这些情形应当如何界定呢,是一种纯粹私人领域的行为呢亦或是某种公权力机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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