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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31
导读: a、如同上段话中所提的那样,“一般而言,立法归类不会明言任何违宪意图,而是宣称某个合法目的,却通过归类手段去实现受宪法禁止的真实目的。”在我们的很多规则制定中甚至是法律的制定中都会存在类似的问题。也就

a、如同上段话中所提的那样,“一般而言,立法归类不会明言任何违宪意图,而是宣称某个合法目的,却通过归类手段去实现受宪法禁止的真实目的。”在我们的很多规则制定中甚至是法律的制定中都会存在类似的问题。也就是说,并非每个歧视性法律都必然含有表面上的归类,以明确构成“法律歧视”。有些立法看起来适用与所有人,在实际运用上却只针对某个特殊种族或阶层。因此不能仅从立法目的等法律条文中来考量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而是要进行更加细致的考量。

b、我们从上面的论述中发现了“手段”和“目的”这一分析工具,可以在我们的论述中使用。

下面笔者试图运用手段-目的这一分析工具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的规定做一简要分析。

应当说,这种区分在建国的初期确实具有某种实质的合理性,也就是说有某种正当的目的,以至于被很多立法

文件和学界高度称赞为追求实质平等的典型例证。但是问题在于,如果说这种合理性在建国初期还有一些的话,在现在已经基本不存在了。另外我们可以从宪法上来看。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33条规定了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二者结合起来就是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立法目的来看,很难说这种任意的分类具有某种实质合理性。

从这种归类手段是否具有取得合宪目标的合理手段来看,同样也存在问题。在塔思曼也坦布鲁克看来,这是“在法律所定义归类的成员中,没有任何成员带有法律目的所针对的危害,因此这种归类是完全不合理的。” 也就是说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完全不重合。因为选举的目的在于某种公共利益,从而可以形成某种利益表达机制(从我们国家人民代表大会的名称上也可以看出,它应当是人民的一种代议机构),而人为地赋予农村人口四分之一价值于城市人口选票的价值,这种分类不仅会使农民产生某种“行货感” ,贬损了人的尊严,而且会使受到这种特征归类影响的农村人口产生强烈的不平等感。这种分类的基础实际上是职业身份,这种分类导致的手段与其要达到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不对

称性,不符合比例的要求。因此这种人为的任意的划分侵犯了一部分人的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从现实发展的角度而言,我们也可以看到这种分类并不是一种合理差别。首先,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农村经济发展迅猛,如华西村、南街村等,城市化进程加快,原来的城市与农村的界分起码在这些农村已经开始逐渐模糊。在这些农村中乡镇企业大量存在,很多农民的工作方式与生活方式与城市已经基本上没有差别。如果说原来的划分更多的是为了保证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的地位的话,现在这种城乡差别越来越小的状况已经使原来的那种目的很难得到合理化的解释和说明。退一步讲,我国工农联盟的国体决定了不能只片面强调工人的利益(更何况城镇中也并非都是工人),而忽视了农民的利益表达和利益代表。这种人为的任意的划分已经破坏了我国宪法中有关“工农联盟”的规定。另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已经在2004年修宪时写入了宪法序言,目前的这种城乡差别对待也与“三个代表”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一致。经过这一缩水处理,很难使农民的利益得到真实的表达。

通过上面的分析,作者试图引入“合理分类”、“目的-手段”以及比例原则等作为分析工具来对我国现在规则

制定中违反宪法平等权的事例进行分析。重点对《选举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做了分析。现实中另一类大量存在的侵犯公民平等权的事例,除了规则制定外,还有在规则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笔者在下文试图做一分析。

2.公权力机关规则实施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大量规则的实施都是因为先有了一个规则的存在,但是规则的实施毕竟不同于规则的制定,它是一个单独的行为。

为了更加深入的讨论,笔者试图引入美国宪法实践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归类的观点。也就是从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看规则实施中的平等权保护。

“行政归类”是指在立法机构制定法律之后,执法和司法机构必须公正、平等地把法律运用于每个公民,而不能基于某些违宪或违法标准进行歧视。因为“有些立法看起来适用于所有人,在实际运用上却只针对某个特殊种族或阶层,从而构成事实歧视。” 这方面经典的案例是1886年“华人洗衣店案”。法官认为“法律本身可能在表面上公正无偏;但如果它被公共权力不公正地加以运用与实施,因而在实际

上非法歧视了处境类似的个人权利,那么宪法仍然禁止法律对平等正义的剥夺。” 由此,该书作者得出结论,尽管法律在表面上不违反平等保护,如果行政机构以歧视方式运用法律,那么法院仍可以从明显不均衡的行政决定中,觉察出歧视意图或目的。可是,“问题是,究竟何种不均衡事实才构成宪法所禁止的歧视。”在美国历年的判案过程中,法院归纳出歧视效果和歧视意图或目的之分,除非国会通过法案另行规定,仅具有歧视效果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违宪歧视的存在。

反观上面所列举的三个事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a、规则实施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类型虽然较规则制定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事例为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是大量存在的。

b、这种歧视主要体现在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基本要求。

c、是否存在歧视,需要当事人举证,如在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成人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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