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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31
导读: 各地司法考试分数线不一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

各地司法考试分数线不一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35分。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民族考生,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以地域、民族为依据进行了不合理的划分,侵犯了其他民族和地域考生的平等权。而按照《律师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也就是说获得降分优待的人也可以到没有获得降分优待的人的地域去执业,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的不平等。

不同地区考生的高考录取分数不同。如青岛三考生状告教育部案件。青岛三考生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平等的受教育权 .

对大学生犯罪暂缓不起诉。在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制定的《大学生犯罪预防、处臵实施意见》(讨论稿)

中规定:“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针对不同情况,有选择性地对有帮教条件而具有可塑性的初犯、偶犯,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检察机关可相应地作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 这不仅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刑法的实施因为受教育程度的不同而不同,也使刑法的实施因为地域的不同而不同,违反了法制的统一。

在每年的国家公务员招录中,不少职位都要求是共产党员才可以报考 ,这就客观上使很多不是共产党员的人失去了报考甚至被录用的机会,而事实上除了党的机关需要公务员报名必须是党员以外,象其他机关如法院等实质上并不一定需要要求报考者的政治面貌而主要应该看他的审判能力等因素。

农民要进入城市务工经商,往往需要跨越层层“门槛”,既有就业政策的限制,也有名目繁多的证件及收费制约。如对外来工进城就业岗位的直接限制。北京市劳动局1996年曾制定了《1996年本市允许和限制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工种范围》,而这些工种基本都是城市人所不愿从事的脏、苦、累、险、毒活:其次,通过规定用工单位使用本地工与外地工的比例或规定外来人员的准入素质要求,来间接

限制农民工进城。如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00年北京市允许和使用外地来京人员行业、职业和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的通告,允许外地人在北京务工的工种有三大类,全部为垃圾清运工、尸体接运工等体力型工种。最后,通过各式各样的证件办理来限制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

由此可见,公权力机关在规则制定中按照性别、地域等标准对公民做出了分类,而这种分类本身是不合理的,不能为正常人所接受。首先,从宪法第34条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见在这里规定了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九条标准,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评判是否侵犯平等权包括但又不限于这九条标准。但是无疑,性别标准包含在其中,因此我们可以说以性别作为区分标准是违反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的。其次,如上所述,宪法第34条所列举的九种标准并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它本身是开放的,可以将种种不合理的分类方式拿来检验,以审查其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在这方面,台湾地区宪法的做法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但是,以上只是简单地从宪法的角度来进行了分析,那么“归类”可以被人们所接受的法理标准究竟是什么呢?什么样的分类才是适宜的呢?下面笔者试图从美国宪法平等保护的角度进行论述。

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第一节规定:“各州不得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平等保护具有多重意义,它可以针对“行政归类”,但是更多的情形则是法律本身制定的就不平等,这是因为绝大多数法律都涉及“立法归类”。

所谓“归类就是一种品质、特征、性状、关系或其任何组合;他们是否为个人所有决定了个人是否属于归类的成员或被其所包括。” 但是在这里问题就出来了,“困惑在于,法律的平等保护是保证平等法律的保护;但法律可以归类。并且归类的观念即在于不平等。”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法院既未放弃平等的要求,亦为剥夺立法归类的权利”,而是“通过合理归类理论,来解决立法特殊化和宪法普遍原则的矛盾要求。” 因为“宪法并不要求,事实上不同的事物非得受到相同的对待。但出于平等考虑,它确实要求那些具有类似处境的个人受到类似对待。对归类的合理性之度量,在于它对类似事物进行类似处理的成功程度。” 那么

什么样的分类才是合理的呢,这是我们不禁会问的问题。“一种合理的归类,就是包括所有处境类似的人,而不包括处境不同的人。” 但是问题马上又出来了,我们的问题马上从“合理分类”转移到“处境类似”上,我们仍然会提出类似的问题。“模糊与关键的字眼处境类似,在此究竟意味着什么。我们必须在归类的背后寻找法律目的。一种合理的归类,是正好包括所有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处境类似的人。”

我们仍然要问“类似处境”如何才能达到或者说“处境类似”在此究竟意味着什么。为了分析的方便,暂且将法律目的表述为消除公共危险,我们用“危害”来代替,而把立法归类的定义性质为“特征”。因此,可以把归类与法律目的之间的关系,称之为“特征”和“危害”之间的关系。该书作者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一项带有归类的法律要符合'平等保护'条款,必须满足两项要求。首先,法律必须具备合宪目的,或者说,立法归类是为了合法授予于公共利益或消除公共危害。其次,法律必须是取得合宪目标的合理手段,也就是说,法律对人的'特征归类'必须和'危害归类'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一般而言,立法归类不会明言任何违宪意图,而是宣称某个合法目的,却通过归类手段去实现受宪法禁止的真实目的。依次,司法审查的焦点通常集中在第二部分:'特征归类'和'危害归类'的重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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