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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劳动争议经典案例汇编(9)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19
导读: 照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还是按照疑似职业病病发时间,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实际上在这两个时点上,劳动者都未必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仲裁申请确认职业史究竟是否应该有时效规定,应该如何确定时效?有权部门及其

照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还是按照疑似职业病病发时间,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实际上在这两个时点上,劳动者都未必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仲裁申请确认职业史究竟是否应该有时效规定,应该如何确定时效?有权部门及其专家应当研究职业危害和职业病病发的规律,为劳动者维权制定便于施行的法律法规。

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时点,是同样的道理。本案由于时点不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与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之间有一段空窗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职业患病患者的相关待遇,其项目、标准、支付时点和支付主体,应当有更加明晰、衔接配套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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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争议

(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某自1997年5月起经人介绍到第二被申请人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做临时工。期间,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开第二被申请人处。2000年12月,申请人再次来到第二被申请人处做临时工。从2005年4月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扬州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改变。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4年2月17日,第一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订。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3.58元。合同到期时,申请人患有“股骨头坏死”。

2007年1月16日,申请人在工作中造成胸骨骨折。2008年1月11日,原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遭受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6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08年4月7日,第二被申请人依照当时的规定,发放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88元。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2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4、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从1997年5月到2014年3月)。

处理结果: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第一被申请人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0000元;

2、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以扬州市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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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属于逆向派遣?申请人是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从2000年12月起,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5年4月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改变。申请人的劳务派遣属于逆向派遣。这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其实就是假派遣。从2000年12月至2014年3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伤十级的待遇? 因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二申请人应当支付工伤十级的待遇。

3、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从1997年5月到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

因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属于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

问题思考 1、如果从2000年12月至2014年3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申请人本次合同到期后,是否应当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第二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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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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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认定 过程中是否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等七人在被申请人扬中市某化学品公司工作均已5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因工负伤,2013年1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12月期间,被申请人以1100元∕月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申请人生活费,申请人认为此期间属工伤停工留薪期,应按原工资3600元∕月补足差额10000元,故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身体机能均很正常,仅为皮肤上出现白色斑点,无需接受任何治疗或休息,不符合停工留薪期规定。在被申请人搬迁到外地而停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发放申请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因工负伤。按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补发2012年9月至12月间工资差额。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何种情形下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对于该案处理,仲裁委员会在进行案件讨论时存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可以发放生活费。理由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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