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劳动争议经典案例汇编(7)
种补偿,如员工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通常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实报实销,且数额也不固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薪资收入中不包含报销款项,一般情况下报销款均不视为工资。
本案中,张某提出其年薪40万元,每月发放现金1万元、另1万元以发票形式报销,余款在年底一次性补齐,但其只提供谈话录音及收款人为江苏某公司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证明其观点,因谈话录音中江苏某公司并未明确认可尚欠张某2013年的工资,且现金支票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江苏某公司,无法证明现金支票显示的金额是用于补足张某的工资。且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曾以发票形式报销其每月1万元工资的事实,江苏某公司对此观点亦不认可。江苏某公司为反驳张某的观点提供了江苏某公司2013年6月-2014年1月的工资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张某的月工资仅为1万元,张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仲裁委认为张某的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
问题思考 目前有许多案件涉及到对报销款的定性问题,该问题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现在有许多高薪的岗位,企业为了降低税务成本会将一部份工资做成报销款的形式。但是报销款究竟能否认定为工资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不能认定为工资的情况
原则上讲报销款是不视为工资。它是企业对于员工因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如员工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通常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实报实销,且数额也不是固定的,是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薪资收入中包含报销款项,就应当约定明确。未约定明确的,一般情况下报销款均不视为工资。
(二)可能认定为工资的情况
有的企业是每月固定发放报销款,这种情况下的固定报销款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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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销,实为工资,固定报销款符合哪些条件可以报销,如何理解固定报销款名为报销实为工资呢?
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有固定的金额作为补贴工资发放,且每月都可以凭任何人的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领取固定金额,可以认定,该报销款并不是真正的出差报销款项,而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税收等监管而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只是这种工资变化了一种形式,以报销款项的名义出现。在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时,应当将其列为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在计算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作为工资构成,算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法律适用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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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 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申请人郑某至被申请人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工资发放的时间作一定的调整,工资延迟发放不得超过一个月。
2014年3月2日,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单位工会同意后在宣传栏内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问题,被申请人在2014年4月30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2014年5月、6月,被申请人分别向市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2014年7月15日,市政府帮助被申请人协调资金问题。此期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被申请人缓交社会保险费。
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超过一个月、未依法缴纳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5月1日起不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
申请人请求:1、支付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10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18元。
处理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份工资3100元(2014年2、3月份工资已领取);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时,拖欠劳动者工资超过三十日,此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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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观点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申请人工资。虽然被申请人延迟支付工资已超过三十日,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即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我们审理发现,被申请人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一直在争取、筹集生产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其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暂时缓交。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观点二:虽被申请人处于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的时期,但确实存在拖欠支付申请人工资、未及时为其缴纳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履行告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申请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问题思考 用人单位在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工资超过三十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支持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困难企业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不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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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
法律适用建议 法律适用:观点一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观点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建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在积极筹集资金恢复生产、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认真审查,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故意拖欠。而不能一味的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超过法定三十日的时间来支持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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