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3)
11.8.2不在岗(包括下岗、内退、退养、劳务、培训、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11.8.3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11.8.4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11.8.5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11.8.6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11.8.7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11.8.8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1.9 律师对于改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建议企业及时纠正。
11.10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0.1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11.10.2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11.10.3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
11.10.4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11.10.5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11.10.6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11.11对产权转让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11.12 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如果律师认为该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将给改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职工生活造成重大冲击,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律师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产权持有单位、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解决。
11.13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对职工安置采取以经济补偿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的方案,律师应对企业进行职工身份置换方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11.13.1经济补偿标准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11.13.2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
11.13.3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时是否违规支付经济补偿金;
11.13.4改制企业和职工是否通过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来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律关系; 11.13.5职工身份置换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11.14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务必把握以下两点:
11.14.1不得在事实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11.14.2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职工权益。
11.15 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改制企业确有困难,否则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现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11.16 在改制企业中,下列弱势群体,需要律师在工作中予以特别关注,应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其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
11.16.1内部退养人员;
11.16.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11.16.3下岗人员;
11.16.4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11.16.5职工遗属;
11.16.6征地农民工,等等。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12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代理《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2.1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存在下述情况的不得实施:
12.1.1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1.2未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2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12.3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12.4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2.5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12.6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12.7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银行资产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代理《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律师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3.1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2 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3.3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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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4 产权持有单位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3.5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13.6 产权持有单位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13.7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上市公司母公司转让控股股权导致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受让方应当一次付清。
第14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律师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4.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部门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
14.2 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其金融债务未落实,不得进行改制。
第15条 律师接受委托,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5.1 产权持有单位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核准或者备 …… 此处隐藏:271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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