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民办学校财产的法律问题(3)
在该案例中,明确了民办学校办学积累的财产不是都属于出资人。出资人的股权价值评估的基础财产只能是全体出资人的出资财产及其部分增值资产。部分增值资产的计算方法为现有的总资产(包括负债)减去国家的投入、捐赠人的捐资、发展基金、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如果有多个出资人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的股权份额的确定应该是按原始的出资份额来计算。
(4)股权转让后的协助单位的问题。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民办学校的设立,需经审批机关的资格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作出书面的批准决定并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凭借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到民政机关进行登记,民办学校就此设立。所以,在买受人依照拍卖或者变卖取得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情况下,可以凭借人民法院的确权裁定,并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即各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接受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其符合民办学校出资人资格的情况下,应向买受人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买受人凭此材料和人民法院的确权裁定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学校出资人变更登记,正式成为民办学校新的出资人。
(二)具体执行程序
在以下的篇幅中,笔者重点讨论三种财产性权益的执行程序问题
探讨法院对民办学校的投资人的强制执行问题。
(1)对出资人合理回报权的执行。
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被执行人是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其从民办学校应得的合理回报,人民法院应当向民办学校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提取。
出资人预期从有关民办学校中应得的合理回报,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出资人提取和有关民办学校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民办学校中提取,并出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会遇到一定的问题。由于我国立法将民办学校区分为: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不同类别的民办学校可享受的政策优惠又不一样,这导致大多数出资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民办学校的类别注册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例如,“上海到目前没有一所民办学校要求合理回报,江西59所民办高校仅有3所要求合理回报”[17]但实际情况是,现阶段大多数出资人都是出于投资目的办学,获取回报是其目的之一,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调查,民办高校的私人或者法人投入中,仅有10%属于非营利性、公益性捐赠,而90%是谋求营利与回报的投资。[18]实践中,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往往利用对民办学校的控制权而取得高于“合理回报”的利益,出于营利目的的出资人一般有两种选择:其一,采取手段变相分配学校利润或侵占学校资产;其二,由于对自己的权利缺乏明确预期,常热衷于短期套利,以尽快收回投资和收益。如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或者有其他涉嫌经济问题的行为。[19]
所以对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合理回报权的执行,不能仅凭民办学校章程或者办学许可证上“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记载而不执行,而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的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借用社会审计力量,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全部资产、负债、损益和所有者权益等强制进行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判定被执行人有无履行义务能力的真实状况,为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做好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准备”
[20]执行审计调查,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依照审计的结果,对实际取得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应当按照以上的规定提取其合理回报。
(2)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执行
对于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执行,笔者认为:出资人在民办学校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出资人股权的,应当向民办学校及审批机关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不得办理股权转移手续。
拍卖、变卖出资人股权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其他出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强制执行中,有三种变价方式:一是委托合法的拍卖机构对股权实施拍卖;二是由执行机构实施变卖;三是在拍卖、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股权抵偿。当然,也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的监督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转让其股权。执行法院应当主动监督股价的确定、交易过程,并有效控制交易款项。
探讨法院对民办学校的投资人的强制执行问题。
(3)出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民办学校偿还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哪些法律、行政法规并不清楚。
要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则必须研究立法过程,探求立法原意。笔者通过研究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在处理民办学校剩余资产的问题上,立法者的意图是既要坚持民办学校的公益性质,又要充分考虑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利益,以利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21]第五十九条所述的有关法律应指《民法通则》、《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另外,《促进法》第59条规定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并不是都可以由出资人分配,这里面可能还有国家出资或社会捐赠的资产。出资人分配的剩余财产,只能是国家出资、社会捐赠以及其他不应当由出资人分配的财产之外的剩余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剩余财产分配权的执行,应规定为: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剩余财产可以执行,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向民办学校的清算组织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提取。所谓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剩余财产是指民办学校在清偿相关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扣除国家出资、社会捐赠后的财产。
(本文荣获金华市法院系统第二十届暨法官协会第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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