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民办学校财产的法律问题(2)
(一)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第44条进一步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这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是我国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合理回报的合法性,民办学校把营利从暗箱操作变成阳光下的行为。”[⑩]合理回报权类似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息或者参与分红的权利。但由于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教育机构,“这种回报是有条件的,是有限制的。回报的提取程序也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范。”[11]这不同于以营利为唯一目的的企业,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只能提取“合理回报”。
(二)出资人的股权转让权
当出资人因不愿意继续从事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退出民办学校时,如果他不愿意捐献自己的财产,他就要收回自己投入到学校的财产。当然,在学校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出资人不可能以解散学校、分割学校财产的方式退出。这就要求立法必须给出资人一个合理的退出的渠道,否则他就要被“套牢”。将出资人“套牢”在民办学校中,这既不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利,也会对潜在的出资人产生“吓阻”效应,不利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最好的退出方法就是,允许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学校股权转让给其他人,通过收取股权转让价金来收回其出资。这种方法既可以让出资人平稳退出和新的出资人进入民办教育领域,又能保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为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可以看成是股权受让主体的资格条件。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这条可以看做是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但对于如何转让及转让的条件并未具体规定。
探讨法院对民办学校的投资人的强制执行问题。
(三)出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在民办学校终止时,需要收回民办学校的全部债权和清偿其全部债务,并对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依法清算。清算完毕后,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灭失,不能再享有财产权。如果民办学校的全部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和应付帐款后还有剩余,出资人就有权按照各自的股权份额对这部分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这就是出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它是出资人的固有权利。《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的民办学校清算时的财产清偿顺序是:“(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出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笔者认为,确认出资人剩余财产分配权,使出资人以及潜在的出资人明确,他并不是永久性的失去其投入到民办学校中的财产,如果其在学校存续期间要求退出,他可以通过转让自己的股权来收回出资,如果民办学校终止,他也可以通过分配学校的剩余财产来收回出资。这样,就可以解除出资人的后顾之忧,让他们放心的投资办学。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民办学校在终止时都有剩余财产可分配。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及其多少,还取决于学校的运行状况。例如,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出资人是不可能有剩余财产分配的。
以上三种权益是出资人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不仅包括财产性权益,还包括管理类的权益,如在学校决策机构中的成员权、表决权、知情权和监督权。[12]因管理类权益不具有财产性质,不能成为执行标的,故在此不详述。
三、强制执行出资人权益的可行性
纵观我国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能否强制执行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必要性、可行性。
(一)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成为执行标的的必要性。
从法理上讲:原则上,债务人的任何财产均可用于清偿金钱债务,所以,执行机关可对债务人的任何具有金钱价值的物或者权利执行,无论是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还是债务人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13]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股权还是其他财产性权益等都是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依据所确定债务的责任财产。从我国民办学校蓬勃发展的形势看,大量的民办学校出资人因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必然有一部分出资人成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在民办学校出资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其对民办学校的权益纳入执行标的的范围。
(二)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豁免范围
民事执行标的豁免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律基于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面的考虑,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免于强制执行的制度。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就没有执行豁免。[14]笔者查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执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权益。这里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般认为学校
探讨法院对民办学校的投资人的强制执行问题。
的教育设施、医院的医疗设施等基于社会公益财产是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但通过以上的分析,民办学校出资人和民办学校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允许直接执行出资人投入到民办学校的财产,只能执行其出资人权益。
(三)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成为执行标的的可行性。
一般认为,财产性权作为执行标的,必须具备的条件是:须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可以独立处分;须具有财产价值;须具有可转让性,只有通过转让,其财产价值才能得到实现。[15]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基于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而产生,其不附属于出资人的其他权利,是出资人的独立财产权利;民办学校出资人财产性权益中合理回报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而股权转让权在转让后也可以金钱形式量化。由此可见,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符合执行标的的条件。
四、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的强制执行
在明确了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前提下,以下将讨论对其强制执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具体的执行程序。
(一)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在民办学校出资人三种财产性权益中,合理回报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强制执行相对简单:只要出资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从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或者在民办学校终止清算时存有剩余财产,人民法院均可向协助单位发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提取或者扣押。相对难以把握的是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执行,笔者认为对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执行应注意如下问题:
(1)财产除尽原则
所谓财产除尽原则,是指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对出资人股权转让权进行强制执行。理由是: …… 此处隐藏:308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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