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_之专向性问题初探_陈利强(2)
为具有“专向性”,《SCM协定》第1条与第2条分别对“补贴的定义”与“专向性”作了规定,同时根据第1条第2款规定,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则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禁止性补贴)或第三部分(可诉补贴)或第五部分(不可诉补贴)的规定。由此可见,第1条“补贴的定义”,即“法律意义上的补贴”与第二、第三及第五部分中的“专向性补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换言之,“补贴专向性”并非“补贴的定义”的固有特征,第1条规定仅仅解决了“法律意义上的补贴”之法定构成要件问题。关于专向性是“法律意义上的补贴”之特征的相关论述,参见段爱群的《法律较量与政策权衡———WTO中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实证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3~5页。国内有学者认为《SCM协定》将“专向性”作为补贴的要件之一,这种观点与上述学者的看法基本一致,它将“补贴的定义”与“补贴专向性”问题混为一谈,因此是值得商榷的。参见杨旭:《论补贴与反补贴中的专向性标准》,载《学术探索》2005年第4期,第69页。美国《1979年贸易法》将补贴分成“可抗性补贴”与“不可抗补贴”两种,国内学者将其译为“可抵消补贴”与“不可抵消补贴”,具体参见《美国关税法》,韩立余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08页;事实上,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将补贴分成“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与“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两种,具体参见蒋小红的《EC反补贴立法与实践》,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64~66页。关于专向性之定义、确定原则、例外及举证问题的相关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32页。国内有学者认为,“专向性”与“扭曲作用”实际上是两个紧密相连的概念,只是前者是法律术语,而后者则是经济学术语,专向性标准事实上是区分补贴是否具有扭曲作用的标准,这种观点应当是正确的,参见甘瑛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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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明确规定授予机构或其依据的法律、法规,将补贴限定给予特定的企业或产业时即可认定具有法律专向性,但如果提供补贴的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赖以操作的法律规则就获得补贴的资格和补贴数量确定了客观标准或条件,则此种补贴就不具有专向性,但前提是获得补贴的资格必须是自动的并且此类标准和条件需得到严格遵守。
2.事实专向性 尽管法律、法规将《SCM协定》第2条第1款(c)规定一项补贴普遍授予所有符合要求的企业或行业,企业或行业享有,用,实专向性,《》1(c)项还提供,这个专向性标准与四个判定因素基本上与美国反补贴税法中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换言之,《SCM协定》中的事实专向性标准仿效了美国反补贴税法中的事实专向性标准。
3.区域专向性 《SCM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授予机构将补贴只给予其指定地理区域内的企业即可认定具有区域专向性,但该专向性有两个例外情形,其一是帮助落后地区企业的补贴,称之为“扶贫补贴”;其二是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的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不属于专向性补贴,简称“普遍适用的税率补贴”。
4.推定或拟制专向性 《SCM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此处的第3条指的是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与进口替代补贴,由于禁止性补贴对贸易最具有扭曲作用,因此将其直接推定或拟制为具有专向性。
《SCM协定》第8条(不可诉补贴的确认)第2款针对企业或产业的法律与事实专向性规定了三种例外,即为科研目的的专向性补贴,称之为“科研补贴”;为环保目的的专向性补贴,称之为“环保补贴”及上述的“扶贫补贴”。尽管补贴专向性法律标准也有不同的归类②,本文采用美国的做法,因为《SCM协定》第2条关于专向性标准问题很大程度
①
上受美国反补贴税法的影响,但不管采用何种归类方法,《SCM协定》客观上规定了四种补贴专向性标
准或专向性补贴③,同时也规定了四种例外(“普遍适用的税率补贴”、“科研补贴”、“扶贫补贴”及
),这四种补贴专向性标准或专向性补“环保补贴”
贴对《SCM协定》下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法律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制度安排。
、反补贴”的方式来规范;而其第16条规定通过界定合法补贴的条件来调整成员方的补贴措施,这两种法律机制在GATT1994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SCM协定》第1条在明确界定“补贴的定义”的前提之下,以第2条专向性为基础,分别对成员方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进行法律规制,特别对补贴规定了三种法定补贴类型及相应救济措施,这对成员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三种法定补贴类型、分类标准及救济措施
由于对补贴专向性基础理论与具体实践之研究不够深入,国内学界对三种法定补贴类型及与专向性之关系认识不足,有学者认为“专向性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subsidies)、可诉补贴(action2ablesubsidies)与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subsi2
[10]dies),这种观点显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混淆了“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及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之间的关系及界分标准。区分“专向性补贴”与“非专向性补贴”,关键看补贴是否具有经济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而区分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的分水岭是补贴专向性,即补贴是否存在专向性
[11]
。尽
管上文将补贴专向性法律标准分成四种,并且将四种补贴专向性与四种专向性补贴等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向性补贴”可以分成三种法定补贴类型。根据《SCM协定》第8条第1款规定,不可诉补贴包
②
③
《SCM协定》第211(C)项规定了以下四个因素:1、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2、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3、给予
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4、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国内有学者将补贴专向性概括为以下四种:1、企业专向性;2、行业专向性;3、区域专向性;4、禁止性补贴。这种归类方法与上述的方法事实上是一样的,无非是角度不同而已。参见王宾容、王永江:《浅析补贴的专向性》,载《商场现代化》,2005年9月(下),总第444期,第120页。《SCM协定》第214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因此主张补贴具有法律专向性、事实专向性或区域专向性的当事方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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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以下两种:其一是不属于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即“非专向性补贴”;其二是属于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但符合以下第2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所有条件,即“科研补贴”、“扶贫补贴”及“环保补贴”。由此可见,将不可诉补贴包括在“专向性补贴”范畴以内恰恰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因为两者不存在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补贴专向性与“专向性补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特定语境下两者可以等同,但在多数情况下,两种的侧重是不同的,前者主要针对成员方之补贴措施的法律规制,首先通过界定“,补贴,下,将其与“”相区别,最后服务于成员方反补贴措施之多边规制。从学理上讲,“专向性补贴”应当涵盖禁止性补贴与可诉性补贴两种,而“非专向性补贴”主要包括不可诉补贴①。
第二,误解了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相互之间不同的救济措施。对于禁止性补贴,成员方可以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下提起申诉,WTO争端解决程序将按加速的时间表进行审理,如果争端解决程序确认该补贴是受禁止的,则必须立 …… 此处隐藏:296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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