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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5
导读: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许可证、注册证的; (四)出租、出借、出售许可证牟取利益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获得许可证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许可证、注册证的;

(四)出租、出借、出售许可证牟取利益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获得许可证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擅自降低要求的,经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法定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的,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处没收非法产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应当同时适用。

第二十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批准证明文件以及吊销许可证,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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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对于查处的违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分歧较大的,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有关专家共同会商确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够改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

对于应当改正而且能够改正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且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承办人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说明,阐述违法行为类别认定、减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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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提出给予何种处罚、何种处罚幅度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案件合议开始前,参加合议人员应当认真阅卷,了解案件情况。

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主承办人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与采信、违法行为类别界定、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裁量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进行具体说明;参加合议人员应当就上述事项各自发表意见,充分研究讨论,形成多数人一致的意见,然后提出处罚的种类、数额的具体建议,少数人不一致的意见也应当记录在卷。若经过合议,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一并提出。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合议之后,办案机构应当全案送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审查时若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违法事实、案件定性、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处罚裁量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或者作出说明。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审查意见应当附卷。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实际从事法制工作、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和对个人罚没款2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没款30000元以下的一般程序案件,可以不经法律合法性审查,但合议有明显分歧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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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案件经合法性审查之后,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合法性审查意见,必要时连同案卷材料呈报本机关分管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拟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报本机关分管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拟定意见后,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先向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包括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适用情况)、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提供便利,当事人书面放弃权利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在裁量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中予以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依法组织听证后,应当进行第二次合议,并报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意见。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应当告知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

第四十条 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决定行政处罚意见:

(一)给予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单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项100000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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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低于法定罚款下限30%的;

(五)适用法定上限处罚的;

(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重大或者复杂事项的;

(七)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重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的,应当依法重新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对二次听证的,机关负责人再次进行集体讨论。

第四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未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对当事人实施第四十条所列的行政处罚。

对于有可能发生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强化执法指导,强化评议考核,强化责任追究,促进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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