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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5
导读: (五)违法行为和违法产品引起的不良后果; (六)当事人的悔过表现、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七)政策、标准是否变更或者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

(五)违法行为和违法产品引起的不良后果;

(六)当事人的悔过表现、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七)政策、标准是否变更或者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的事实和性质,确定案由,按照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轻重等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并依法确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一)对轻微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法定下限——法定下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30%

(二)对一般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法定下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30%——法定上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40%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法定上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40%——法定上限

前款规定的法定下限是指最低数额或者倍数,法定上限是指最高数额或者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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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轻微违法行为:

(一)个人初次违法,未涉及高风险产品、禁用物质,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

(二)单位初次违法,未涉及高风险产品、禁用物质,且涉案产品货值不超过10000元的;

(三)中止违法行为,或者涉案产品尚未销售给消费者或者尚未投入使用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仅责令改正或者警告的;

(六)行政许可申请已经被受理但尚未获得许可即进行试营业,没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七)持有的许可证期限届满6个月内未及时换证或者申请延续仍从事生产经营,没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法定的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法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

(一)一年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性规范并引起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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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食品(特殊食品)等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误导购买使用而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涉案产品属于老年人、儿童等特殊人群适用,或者属于婴幼儿配方乳粉、疫苗等特殊产品的;

(五)违法行为涉案假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个人10000元以上、单位100000元以上的;

(六)伪造许可证、注册证、出入境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书等,篡改标签、说明书等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从非法渠道采购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辅料投入生产或者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的;

(八)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假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涉案货值达到个人2000元以上、单位10000元以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外的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形适用一般裁量标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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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特殊裁量标准分别处罚。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一般裁量标准适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处罚。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以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中间值为基准确定罚款金额。

特殊裁量标准适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处罚。给予减轻处罚的罚款,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给予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下确定罚款金额;给予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上确定罚款金额。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从业行为应当先行教育规范,当事人已实施的能够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仍然进行生产、经营、使用的或者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以及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经营者、使用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免予罚款处罚;不具备第四项情形的可以适当罚款,但应当在法定罚款下限的30%以下予以减轻处罚:

(一)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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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货渠道合法,能够及时提供购进票据(合同)、交易对方许可证、授权代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资质文件材料且合法有效的;

(三)产品出入库验收、储存、养护、运输记录真实完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

(四)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没收假劣产品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先行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

(六)当事人未获许可前擅自迁移地址、变更经营范围,但已提出变更申请并持有受理通知书已经超过法定许可期限的;

(七)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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